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新有
- 被上訴人
-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其中關於「鋁板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作範圍5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00 元,但以實作金額結算,其後被上訴人發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至少須為100 平方公尺始符工程需要,此部分須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經通知上訴人工務人員詹斯傑經其同意後,追加工程至102.78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後,上訴人竟僅支付原工程58平方公尺所約定之報酬,迄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今被上訴人願以施作100平方公尺計算,扣除原約定之58 平方公尺,計追加4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300 元計算,追加工程報酬為138,600 元,迭經催告上訴人給付皆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同意追加工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600 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數次合作經驗,上訴人欲參與投標工程前均轉請被上訴人等小包商,依設計施工圖精算估價,計算工程成本後,始決定參與投標金額。本件「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依例亦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2 年9月24日按圖估價後,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總金額492,000 元承包完工,故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7 條雖約定「本工程按估價單所列之實作金額」結算,但承攬內涵乃總價承包自負盈虧,否則上訴人核算工程成本決定參與投標金額將失其所據。嗣被上訴人依設計施工圖之品質數量竣工,上訴人即支付492,000 元,依承攬習慣及雙方契約真意,上訴人已支付承攬報酬完畢,然被上訴人竟將包含於固定窗施作項目之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另行追加計算,其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有違誠信。且依約數量及內容有改變亦應重新報價,被上訴人對數量改變應通知上訴人重新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施工,不應於工程完畢因自己計算疏失,另立名目請求報酬,損及上訴人之承攬利益。又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標單、估價簽約單等件為證。又兩造於本院94 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工程包含電梯入口氟碳烤漆及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施作總面積為102.78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4 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兩造估價簽約單品名TGD-110F固定窗(下稱固定窗)之備註欄所指「氟碳烤漆」是否包含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另追加42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雙方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支付承攬報酬完畢,然被上訴人竟將包含於固定窗施作項目之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另行追加計算,其片面變更契約有違誠信等語。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簽約單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故估價簽約單應為契約之一部。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估價簽約單固定窗之備註欄所指「氟碳烤漆」是否包含固定窗之鋁板氟碳烤漆,如是,則被上訴人施作固定窗之鋁板氟碳烤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原約定所負之義務,而因上訴人既已支付承攬報酬完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如否,則被上訴人施作固定窗之鋁板氟碳烤漆工程,即屬原承攬契約外另行追加之工程,此時始應探究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報酬,如未約定,則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參與「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投標事宜,先就有關文興中學發包之吊運費用、帷幕牆、10mm綠半反射玻璃、電梯入口鋁板氟碳烤漆、鋁窗等部分委請被上訴人估價,而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估價金額計算其工程成本決定參與投標金額,及上訴人標得「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後,即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等情,業據證人詹斯傑證述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應與文興中學發包範圍相同,而上訴人與文興中學間之包商估價單其中編號11電梯入口鋁板氟碳烤漆58平方公尺,與兩造估價簽約單鋁板氟碳烤漆58平方公尺施工面積相同,足認兩造估價簽約單所指之鋁板氟碳烤漆即係電梯入口鋁板氟碳烤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詳本院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上訴人與文興中學間之包商估價單編號9 帷幕牆部分,即兩造間所謂之固定窗,而帷幕牆與電梯入口氟碳烤漆為相同之東西,兩者合計12 9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就吊車費用亦有估算,則被上訴人應係知悉要作帷幕牆部分,因電梯入口氟碳烤漆不需要吊車費等情,業據證人詹斯傑證述在卷,參佐前揭估價簽約單確有吊車費6,000 元之記載,足認證人前開:因被上訴人就吊車費用亦有估算,則被上訴人應知悉要作帷幕牆部分等語應屬實在,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復稽之估價簽約單固定窗有3 項,分列寬高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其備註欄並記載「氟碳烤漆、不含玻璃」,而就電梯入口之鋁板氟碳烤漆另列數量58平方公尺、單價、金額,是證,固定窗之氟碳烤漆與電梯入口之氟碳烤漆為不同之施作項目,不可混為一談,且因該部分,既敘明不含玻璃,可知如未包含於固定窗施作項目內,兩造即註明不含,經對照估價簽約單另列10mm 綠半反射強玻、數量852才、單價190、金額161,880亦明,故由固定窗備註欄之反面解釋,未敘明不含氟碳烤漆,即應包含於固定窗施作項目內,洵屬無疑。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係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後估價一節,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詳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設計施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設計施工圖,帷幕牆(即兩造所謂之固定窗)部分,在圖面上已將鋁板氟碳烤漆明確標示,則被上訴人對固定窗施作項目應包含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確有所認識,堪以認定。基上,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即包含於固定窗施作項目內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施作固定窗之鋁板氟碳烤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原約定所負之義務,非屬另行追加之工程,而上訴人既已支付承攬報酬完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金額結算云云,查觀之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承包金額:以總價492,000 元整承包(含稅)。本工程按估價單如附表一所列之實作金額結算」等語,則本件承攬契約報酬應為492,000 元,然如數量與兩造原先約定不同而有所變更,此時即應按實作金額結算。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固定窗之鋁板氟碳烤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原約定所負之義務,非屬另行追加之工程,業如前述,因無數量變更,自亦無按實作金額結算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追加工程曾告知上訴人工務人員詹斯傑云云,惟證人詹斯傑業已證述未獲被上訴人告知氟碳烤漆工程超過58平方公尺等語在卷,而被上訴人固另聲請傳訊其承包商乙○○為證,然據證人乙○○證述:伊係向被上訴人承包鋁板氟碳烤漆工程,而非與上訴人配合,故對上開工程之總面積多少及有無追加並不瞭解,故不可能跟上訴人談等語,足知證人乙○○並無向上訴人告知工程追加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追加工程曾告知上訴人工務人員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工程,因屬兩造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項目,而上訴人已支付報酬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固定窗鋁板氟碳烤漆工程係另行追加之工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