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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何志通陳連發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萬佛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211地號、面積26,6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高美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民國82年間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間以訴外人董春隆之名義向訴外人高美抽購買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因遭被上訴人阻撓,測量員無法就使用面積進行複丈測量,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上訴人使用面積無法測量為由,程序上駁回申請,然上訴人既得補件後,再行申辦登記,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無影響。其次,系爭土地原屬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實際使用狀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讓售,且上訴人亦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與讓售,國有財產局原應同意出租、出賣,詎竟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再者,被上訴人係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場,系爭土地與現有球道落差甚大,縱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法供球場使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82年間以訴外人董春隆之名義向訴外人高美抽購買其興建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高美抽在系爭土地內興建系爭建物,嗣於82年間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9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24、2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㈡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而於91年間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此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條,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1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其於82年間向高美抽購買系爭建物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即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次,上訴人自承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與讓售系爭土地,則其既有提出申請承租與讓售之行為,尤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復難認其主張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無中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行使之意思無中斷,即與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其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並不可採。

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揭條文既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國有財產局「得」予出租或「得」讓售,則縱使上訴人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要件,國有財產局對於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仍具有行政裁量權,自難認為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有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上開法條亦未規定得據此援以對抗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辯稱國有財產局違法,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難採取。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欠缺正當權源,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次,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479平方公尺,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元計算,價值計達445,47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客觀上自非輕微;再者,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且非上訴人所有其餘建物之部分結構,被上訴人既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自無庸考慮有無影響上訴人其餘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損害公共利益之處;此外,系爭土地得否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要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當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就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不能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9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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