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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
相對人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本院調處程序筆錄、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假扣押、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0號給付貨款等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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