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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二一八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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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取

字第三二九號所為不准許取回之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取回擔保金,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而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因本案訴訟全部勝訴,毋庸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環擔保物等語,而駁回聲請。嗣異議人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擔保物,提存所則以假扣押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案訴訟判決為給付三十萬元,金額不同未予准許。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債權雖為四十萬元,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請求為三十萬元,故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三十萬元,應視為全部勝訴無疑,且異議人亦踐行催告及聲請法院裁定等程序,卻無從取回提存物,是本院上開裁定實令異議人無所遵從,特此聲明異議。

二、本院提存所附具意見書表示:(一)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其中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指本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與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同或超過保全之債權而言。(二)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是否為全部勝訴判決,提存所僅得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法院之判決書主文所載給付金額與擔保提存時之假扣押債權是否相同或超過為斷,其他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則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員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所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較原提存時假扣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號)債權新台幣肆拾萬元尚有不足,亦未超過,則依形式審查,本件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全部勝訴判決」之規定自有未合。

三、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茲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應以本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與保全之債權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員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所載給付金額為三十萬元,較原提存時假扣押債權四十萬元尚有不足,亦未超過。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本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得逕自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顯係誤會。惟該裁定尚無既判力,異議人自當就發還前開提存物,再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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