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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哲 住同
相對人
甲○○ 住彰

        乙 ○  住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 35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僅有債權額412,600元,顯少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金額,是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51號通知、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經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4年1月13日彰院鳴民義94聲字第5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於通知函到後3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於1月29日送達相對人陳泳銘、乙○;於3月9日送達相對人甲○○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至94年5 月9日均已逾30日,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查覆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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