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 相 對 人 陳持全即永順工程行 住彰化縣花壇鄉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陳持全即永順工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將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街十八巷廿一號之房屋為增改建套房之修繕工程,雙方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五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然前開契約簽訂迄今已逾四個多月,而相對人既無任何契約所訂之不可抗力因素,卻遲遲未能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並交付予聲請人驗收,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頭份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依工程契約所載之地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地址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催告相對人應儘速履行,倘逾期仍置若罔聞,則視為聲請人逕以該函依前開契約第廿一條第一項之約款解除雙方之工程契約,不再另函解除,並於該函中同時表明因相對人遲延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聲請人均將一併依法請求返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郵件分別依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地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地址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催告相對人應儘速履行,其中依估價單所載地址「彰化縣埔心鄉○○路五二五巷一號」送達之郵件固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但其餘二件均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系爭三件信封附卷可憑,而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不能按其居所送達,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