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斯 代 理 人 黃翊琇律師 相 對 人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聲請狀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書、和解書、返還擔保同意書、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2768號執行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執行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27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