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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7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陳振烈即玖順工業社
相對人
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1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執行後,因兩造已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聲請人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陳弘仁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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