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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鉅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相對人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史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字第 4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 1、2 審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47,117 × 2/3 = 3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F0~T40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245元│原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680│├───────┼───────────┤元,審理終結後,於民國92││第二審裁判費 │ 27,488元│年9月3日退還用餘數額 296│├───────┼───────────┤元,實際使用384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384元│ │├───────┼───────────┤ ││合 計 │ 47,117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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