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送達代收人 林俊白 相 對 人 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西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