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家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書、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