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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請人
祺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三八五二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一百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聲請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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