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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聲請人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聲請人
弄2
聲請人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義隆
聲請人
信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梅芳
聲請人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炫
聲請人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聲請人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即李證庵
聲請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玉
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伯公司;敬伯公司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除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敬伯公司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千分之1部分,未經敬伯公司提起上訴,應由敬伯公司依本院第一審判決負擔外,其餘第1、2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與敬伯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敬伯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則各確定如附表四計算書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與敬伯公司繳納(新臺幣)│備註 │├──────┬────────┼───────────────┤│第1審裁判費 │ 152,886元│聲請人與敬伯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為19,446,984元,並繳納第││第1審郵費 │ 272元│1審裁判費213,918元,嗣後則將訴│├──────┼────────┤之聲明金額減縮為13,898,811元,││合 計 │ 153,158元│其減縮後第1審裁判費應為152,886││ │ │元。聲請人與敬伯公司預納第1審 ││ │ │郵費850元,扣除本院於93年7月29││ │ │日發還之578元後,實際繳納第1審││ │ │郵費應為272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敬伯公司各自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編│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當事人訴之聲明│ 繳納金額 │備註 ││號│ │請求金額比例 │(新臺幣)│ │├─┼────────────┼────────┼─────┼─────────┤│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34,083元 │一、依聲請人與敬伯│├─┼────────────┼────────┼─────┤ 公司於第1審訴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17,815元 │ 之聲明請求金額│├─┼────────────┼────────┼─────┤ 比例計算。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12,931元 │二、除敬伯公司所繳│├─┼────────────┼────────┼─────┤ 納之245元中, ││4 │信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21,530元 │ 因本院第一審判│├─┼────────────┼────────┼─────┤ 決命敬伯公司負││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231936/00000000 │2,556元 │ 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千分之1即153││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598164/00000000 │6,591元 │ 元,敬伯公司未│├─┼────────────┼────────┼─────┤ 上訴而告確定,││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33,502元 │ 應由敬伯公司負│├─┼────────────┼────────┼─────┤ 擔該153元外,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23,905元 │ 其餘部分,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9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215/00000000 │245元 │ 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由相對人││合計 │153,158元 │ 負擔。 │└──────────────┴──────────────┴─────────┘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2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編│聲請人 │繳納金額 ││號│ │(新臺幣)│├─┼─────────────┼─────┤│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15,991元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8,358元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6,067元 │├─┼─────────────┼─────┤│4 │信霆有限公司 │10,101元 │├─┼─────────────┼─────┤│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1,199元 │├─┼─────────────┼─────┤│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3,092元 │├─┼─────────────┼─────┤│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15,718元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1,215元 │├─┴─────────────┼─────┤│合計   │71,741元 │└───────────────┴─────┘附表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敬伯公司之訴訟費用金額┌─┬────────────┬────────┐│編│當事人 │相對人應賠償金額││號│ │ (新臺幣) │├─┼────────────┼────────┤│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50,074元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26,173元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18,998元 │├─┼────────────┼────────┤│4 │信霆有限公司 │31,631元 │├─┼────────────┼────────┤│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3,755元 │├─┼────────────┼────────┤│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683元 │├─┼────────────┼────────┤│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49,220元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35,120元 │├─┼────────────┼────────┤│9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元 │├─┴────────────┼────────┤│合計 │224,74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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