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祺祥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