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丙○○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壬○○ 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辛○○、己○○各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等 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丙○○、辛○○、己○○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伍萬伍仟元、貳萬貳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乙○○飲酒後於民國93年9月8日凌晨5 時30分駕駛8L-19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辛○○、己○○ 及原告丙○○之女劉怡君等,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段789號前,突有受僱於被告華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為司機之被告壬○○於飲酒後駕駛 華峰公司所有181-GK營業大貨車自中山路2段789號內駛出右轉,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壬○○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後,失控往前衝撞路邊圍牆,造成原告辛○○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劉怡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查被告乙○○、壬○○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華峰公司則為被告壬○○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等受有下述損害:(一)原告丙○○部分:1 、醫療費用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5,341元。2、看護費的損害:被害人劉 怡君車禍傷重,需人日夜全程照料,因自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看護費每日2千元,計支出4萬元。 3、殯葬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 原告丙○○支出殯葬費258,410元。4、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為原告丙○○之女,對於原告丙○○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因原告丙○○是49年9月17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年43歲11月又10 日,以44歲計算,依89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39.93年餘命,扣除60歲退休前有16年工作能力,故得受 扶養期間為23年。如按9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金額151,498元計算,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 扶養費即為1,513,456元。因原告丙○○尚有原告辛○○為 扶養義務人,故被告等應給付2分之1的扶養費,即756,728 元。5、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怡君為原告丙○○之女,母 女二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豈料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喪生,從此陰陽兩隔,原告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原告丙○○所受的損 害及繼承被害人劉怡君所受的損害為4,070,479元。(二) 原告辛○○部分:1、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辛○○因本件 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因本件車禍致臉部受有撕裂傷,需進行縫合手術,日後恐在臉上留下疤痕,影響容貌,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可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辛○○所受的損害為502,660元。(三)原告己○○部分:1、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4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言可喻,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己○○所受的損害為200,34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己○○各4,070,479元、502,660 元、200,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壬○○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於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車子尚未轉正,就與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且被告乙○○當時雖有喝酒,但未酒醉,也未超速。又被害人劉怡君及原告辛○○、己○○明知被告乙○○有喝酒,仍請託被告乙○○開車,也有過失。另外被告乙○○實在沒有能力賠償如原告等所請求的金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華峰公司及被告壬○○則辯稱被告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於被告壬○○所駕營業大貨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十餘公尺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每小時高達100公里的速度行駛,才自後追撞被告壬○○所駕大貨車 肇事。故本件車禍的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壬○○有無喝酒無關,被告壬○○自無過失,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峰公司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劉怡君及原告辛○○、己○○搭乘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於法律上被告乙○○即為被害人劉怡君及原告辛○○、己○○的使用人,則原告等即應與被告乙○○負同一過失責任,不得將其使用人所造成的損害轉嫁給被告壬○○及華峰公司。此外,被告壬○○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處分不起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乙○○飲酒後於93年9月8日凌晨5時30分駕 駛8L-19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辛○○、己○○及原告丙 ○○之女劉怡君等,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段789號前,與受僱於被告華峰公司為司機之被告壬○○於飲酒後所駕華峰公司所有之181-GK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往前衝撞路邊圍牆,造成原告辛○○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劉怡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五、惟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乙○○、壬○○均酒後駕車,且被告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突自中山路2段789號內駛出右轉,致被告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後失控,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乙○○、壬○○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查被告乙○○、壬○○於駕車前均曾飲酒,其等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38MG/L、0.30MG/L,此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檢驗報告查詢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本院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9300031589號偵查卷足稽。又車禍發 生時,被告乙○○駕駛的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2段南向內側 車道,速度很快,約達時速80公里,被告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則同向在前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道向左彎,乙○○因車速過快,所駕小客車直接衝撞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翻轉而肇事,此據原告己○○於上述警訊中供述明確。參以中山路2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 車禍發生路段之車道向左彎,車禍發生後,乙○○所駕小客車的散落物在中山路2段789號前南方約十餘公尺處,小客車的車輪印痕從內側車道往西南延伸至外側車道旁的牆壁後,再往東南延伸至內側車道止,前後車輪印痕長達約50公尺,小客車即停在車輪印痕終止處之內側車道,車頭朝向西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上述警訊卷足憑。綜上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已向南駛離中山路2段789號前約十餘公尺處,完全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並非尚在右轉中,且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乙○○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於行經左彎道時失控,從內側車道偏入外側車道,自後追撞被告壬○○所駕營業大貨車的左側車身所致。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乙○○駕車超速失控,偏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壬○○已進入外側車道直行,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彰鑑字第940078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造成被害人劉怡君死亡,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劉怡君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壬○○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不注意的情形,自無過失。且其車乃突遭被告乙○○駕車自後追撞,非其所能預見或注意,縱使其於駕車前未曾飲酒,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故被害人劉怡君的死亡也與其飲酒或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乙○○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壬○○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 等案件,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上述案號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據。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乙○○因酒後駕車,過失擦撞被告壬○○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才發生本件車禍一節,應信為實在。被告乙○○辯稱其未超速行駛等語,尚難採信。但原告等主張被告壬○○酒後駕車,且其車突自中山路2段789號內駛出右轉,致被告乙○○駕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壬○○所駕之車後失控,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壬○○亦有過失等語,則無從認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辛○○、己○○及原告之女劉怡君的身體,並致劉怡君死亡,侵害劉怡君的生命,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341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收據2 紙及統一發票7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核 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的損害: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劉怡君因車禍傷重,自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聘請專人日夜看護、照料,計支出看護費4萬元,有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亦應准許。 3、殯葬費的損害: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劉怡君車禍受傷後死亡,支出殯葬費258,410元一節,有繳款收據1紙、使用申請書1紙及估價單3紙足憑,被告乙○○對之也不為爭執,經核也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為原告丙○○之女,對於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丙○○是49年9月17日 出生,計至劉怡君死亡時(93年9月28日)為44歲,依9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4歲的平均餘命為36.51歲 ,扣除其於60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16年(60-44),原告丙○○可受扶養的期間為20.51年。又94年度受扶養親 屬每人免稅額為74,000元,自得以此金額作為原告丙○○每年所需的扶養費。原告丙○○雖主張以9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金額15 1,498元計算扶養費。然扶養之桯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以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扶養費,並非適當,尚難採取。則以上述免稅額乘以原告丙○○可受扶養的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結果,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1,044,589元(74,000元×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1,044,588.9元,元 以下4捨5入)。因原告丙○○尚有一女即原告辛○○對之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劉怡君應負擔的扶養費為2分之1。則原告丙○○得請求的扶養費即為522,295元(1,044,589÷ 2=522,29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劉怡君為其女,二人感情甚篤,其因被害人劉怡君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 告丙○○現年44歲,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被告乙○○現年24歲,國民中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有警訊卷受訊問人欄記載可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丙○○請求3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此部分原告丙○○請求超過200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丙○○因繼承劉怡君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55,341元(醫療費用15,341元+看護費40,000元),其本身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780,705元(258,410+522,295+2000,000),兩者合計為2,836,046元。 (二)原告辛○○部分: 1、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收據10紙為證,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2、精神慰撫金: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臉部受有撕裂傷,需進行縫合手術,日後恐在臉上留下疤痕,影響容貌,受有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辛○○現年23歲,大學畢業,現於補習班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乙○○現年24歲,國民中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以上有警訊卷受訊問人欄記載可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辛○○請求5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此部分原告辛○○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3、合計原告辛○○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02,660元(2,660+200,000)。 (三)原告己○○部分: 1、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0元一節,有其提出的收據1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核亦屬必要費,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言可喻,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己○○現年23歲,大學畢業,現擔任店員,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現年24歲,國民中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以上有警訊卷受訊問人欄記載可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己○○請求2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為適當。 3、合計原告己○○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80,340元(340+80,000)。 (四)查原告辛○○、己○○及被害人劉怡君明知被告乙○○於駕車前曾飲酒,仍搭乘被告乙○○所駕之車,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辛○○、己○○及被害人劉怡君甘冒危險,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劉怡君對於損害的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原告丙○○即應負擔被害人劉怡君的過失,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因此,本院斟酌 原告辛○○、己○○及被害人劉怡君明知被告乙○○於駕車前飲酒的情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乙○○上述應賠償的金額減輕為10分之8。則原告丙○○、辛 ○○、己○○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的金額,各為2,268,837元、162,128元、64,272元(2,836,046×8/10=2,268 ,836.8;202,66 0×8/10=162,128;80,340×8/10=64, 272,元以下4捨5入)。再者,原告丙○○因被害人劉怡 君車禍受傷後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6,038元,此有其提出的保險公司函可憑,依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4條及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被告乙○○受賠償請求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於扣除此保險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的金額即為812,799元(2,268,837-1,456,038)。 七、從而,原告丙○○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辛○○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丙○○、辛○○、 己○○各812,799元、162,128元、64,272元,及均自94年3 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壬○○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既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侵權行為人,則其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華峰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壬○○及被告華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己○○各4,070,479元、502,660元、200,34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