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丁○○ 住彰化縣 號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三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貳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欠被告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有將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交給被告,因被告另欠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帳款,所以被告將該二張支票轉給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嗣該二張支票屆期未兌現,因此兩造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成立調解,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期本票面額十七萬元以及第二期本票面額一十萬元替他付給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以換回前述二張支票,付款後將第一、二期本票還給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被告清償二十七萬元之後,被告未將此二張本票還給原告,竟於同年二月四日至原告處強行將附表一所示二台堆高機開走,仍不歸還,保管同意書指定的保管地點是在原告的住處,爰本於所有權關係,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堆高機二台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委託告運貨而積欠被告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嗣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二台堆高機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因當天被告欠司機,故於幾日後前往拿取由被告保管,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代償帳款,被告與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該次靠行帳款已結算完成,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其個人與新萬俊有限公司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迄今僅付五萬元,在原告清償完畢之前,被告得繼續占有系爭堆高機,故被告是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堆高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一系爭二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其前曾欠被告運費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故將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交給被告,因被告另欠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帳款,所以被告將該二張支票轉給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嗣該二張支票屆期未兌現,兩造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原告處強行將附表一所示二台堆高機開走,仍不歸還,保管同意書指定的保管地點是在原告的住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成立調解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二台堆高機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因當天被告欠司機,故於幾日後前往拿取由被告保管,在原告清償完畢之前,被告得繼續占有系爭堆高機,故被告是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堆高機等語。按動產質權,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八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質權之設定以出質人同意將擔保債權之動產移交質權人占有為要件。倘訂約之初,債務人即不同意將動產移轉債權人占有者,則不能謂有質權設定之合意。。經查: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堆高機有動產質權等語,雖提出保管同意書為佐,惟該保管同意書既載明:「保管地點:伸港鄉○○村○○路○段708-1號, 此二台堆高機債務人不得變賣」,顯係約定系爭堆高機應放置於原告之住處,足見債務人即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堆高機移轉被告占有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合意,故被告對於系爭堆高機之質權尚無從發生,是以被告所辯,與法有違,不能採信。被告占有系爭堆高機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堆高機二台交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成立調解時,被告要求其先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期本票面額十七萬元以及第二期本票面額一十萬元替他付給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以換回前述二張支票,付款後將第一、二期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略謂:因為原告有欠我錢,他開的支票也在我這裡,所以原告就把款項匯來給我,我就把支票還給原告,(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將二十七萬匯給我)兩造都沒跟我說過,調解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有講到說匯款二十七萬元給我之後,我去向被告拿本票交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為給付支票款項而匯款二十七萬元予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並取回支票,至於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本票替被告付給第三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一節,由上開證人之證辭並無法證明,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 │ 廠牌 │型式 │底盤號碼 │年份(西元)│├─┼────┼────┼───────┼──────┤│1 │TOYOTA │6FD40 │6FD00-00000 │ 1997 │├─┼────┼────┼───────┼──────┤│2 │TOYOTA │60-6FD30│606FD00-00000 │ 1994 │└─┴────┴────┴───────┴──────┘附表二: ┌─┬────┬────┬────┬─────────┐│ │ 票號 │付款日 │發票人 │ 面額(新台幣) │├─┼────┼────┼────┼─────────┤│1 │0000000 │94.1.31.│ 丁○○ │ 170,000. │├─┼────┼────┼────┼─────────┤│2 │0000000 │94.2.28.│ 丁○○ │ 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