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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優利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采和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由二人股東組織之有限公司,如董事於任期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權當然消滅,因公司僅剩股東一人,自應由尚生存之股東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被告公司原董事廖銘玉,已於93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甲○○現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自應由甲○○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訴訟應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謂:被告自民國92年4月起迄同年7月止,向原告買受純棉毛巾布等貨品,價金總計820,078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被告並交付支票二紙為付款之保證,經遵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367規定,即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82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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