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分別明定。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減縮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嗣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請求減縮給付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羊皮料,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因匯率之計算結果,上開金額核算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元,經扣除被告預付之定金九萬元,被告尚有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未付,又因被告均以現金給付貨款,原告給予折讓之優惠,係以每呎六十四點五元計算,故被告應積欠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詎屆期屢經催討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系爭皮料均由原告運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驗收並確認品質無誤後,才裝櫃運至被告在中國之協力廠商製成鞋品,且按一般製鞋之過程,乃先行檢驗皮質,再打樣剪裁;換言之,原告送交被告之皮料,於製成鞋品前,均經被告二次驗貨確認品質無誤,才進行剪裁製作,而被告如今主張系爭皮料有瑕疵,實令人無法理解。況鞋品製作過程中,影響鞋子品質之因素甚多,可能係因機具操作不當,亦可能係工作人員之素質等因素而影響其好壞,惟被告遽將鞋品之瑕疵歸咎於業經其二次檢驗確認無瑕疵之皮料所產生,實屬無稽。(三)再者,熟稔鞋類製造之原告,觀諸被告庭呈之鞋樣半成品,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瑕疵係肇因於下列情事:⒈皮料裁剪後,尚需削薄打粗,以便上膠,然該庭呈樣品,顯係於此階段,將皮料削去太多,造成皮料過薄。⒉皮料裁剪過程尚需預留鞋邊,以便拉幫成型,並與鞋底黏合,而該庭呈樣品,顯係被告剪裁皮料預留鞋邊過短,致無法按正常力學拉幫成型所生瑕疵。⒊羊皮製作鞋品,尚須於裡層貼黏布裡(即加強布),而該庭呈樣品卻付諸闕如。是以,縱被告製作鞋品存有瑕疵,亦非原告所提供系爭皮料品質存有瑕疵所致。(四)況系爭部分皮料經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所為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皮料存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真函文予被告,係以原告不負擔運費為前提,且被告須於十日內回覆為條件,同意被告退回所餘五千五百呎皮料,但此係原告公司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所為,並非承認系爭皮料存有瑕疵,被告雖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惟觀諸該被告所發函文內容,被告仍欲由原告自行負擔運費。依上揭二造函文之往來,顯見二造應無達成退回上揭五千五百呎皮料之合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二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行羊皮交易買賣,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之總數量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一呎,有訂購單二十四紙為憑;且被告並應原告要求預付定金九萬元,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交付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點七呎及二百二十四點七呎之皮料,結算尚應付貨款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987419元×1.05)-90000=946790 】;被告旋將原告交付之皮料送往其在中國之協力廠即訴外人邦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勝公司)製成鞋品。惟在製造過程中,邦勝公司竟發現系爭羊皮容易斷裂,而系爭羊皮係經原告拉直、燙平處理後才交付被告,故邦勝公司於製造過程中始發現系爭羊皮有容易斷裂,易起皺摺等品質不良之瑕疵;旋通知原告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林文東,且要求原告速派員至中國瞭解並解決,惟林文東表示目前原告沒有人在中國,故無法即為處理等語,而由訴外人甲○○與林文東聯繫退貨事宜;又當時被告協力廠出貨恐遲延,只得就品質較差但未斷裂之成品鞋出貨,另尚有庫存皮料五千五百呎,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再交付二百三十二點五呎綿羊皮料時,即遭被告退貨。嗣林文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傳真來函表示同意被告退回上開五千五百呎之羊皮,核算該部分羊皮之價值為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5500呎×66.5 元×1.05(即含稅)=38 4038元】,被告自毋須支付上開 金額之貨款。且因自中國大陸寄回設立於台灣之被告公司所生退回費用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731+2101.2+1734)RMB×4.08=1863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二)又因部分訂單出貨在即,被告之協力廠即邦勝公司只得於中國當地購買羊皮四千一百呎,價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69700RMB×匯率4.08=284376元】,緊急加工出貨,並改走空 運,因此支付之空運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22787.3HKD×匯率4.25=0000000元】,茲有 被告交貨之貿易商即訴外人瑋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銳公司)出具證明為憑。另被告交付上開品質稍差鞋品予瑋銳公司時,已遭國外客戶求償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3959.44USD×匯率32.5=453682元】,及商譽嚴 重受損。而上揭另購羊皮、空運及遭客戶求償均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被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被告所受損害。(三)綜上,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所退回之五千五百呎價金部分計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被告業以律師函為催告並請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以為抗辯。(四)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僅以通常程序就顏色及尺寸加以檢查,並未就品質部分加以檢驗,實不能發現其瑕疵,故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系爭皮料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山羊皮,預付訂金九萬元,原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交貨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七呎,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二百二十四.七呎,總貨款合計為一百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扣除被告已付九萬元訂金,被告尚欠貨款餘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 2被告收受系爭皮件檢驗後即送中國被告之協力廠邦勝鞋業有限公司製成鞋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皮件尚欠貨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皮件有瑕疵,因其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已經被告表示抵銷;且就尚存五千五百呎皮件,二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亦不應付款云云,是本件二造主點之爭點厥為: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皮件是否有瑕疵?二造就系爭現存五千五百呎皮件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被告主張原告須賠償運費(五千五百呎羊皮運送回台費用)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並據以表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皮件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瑕疵等語,雖提出鞋子半成品為證,惟以肉眼觀之,難以判斷該半成品上現存之撕裂、皺紋係肇因於皮件品質不佳或未達於通常標準之品質;且上述現存五千五百呎皮件,經取樣囑託二造指定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若用以製成鞋品,是否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情形,並經該公司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撕裂強度、破裂強度及延伸率試驗,惟因該三項試驗方法內文未提供測試結果之合格與否判定標準,以致徒有試驗數據,而無法得悉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測試報告可稽;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系爭皮件是否有瑕疵等項,惟其函覆:該中心依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所載試驗項目及測試數據,無法判讀該皮件製作成品鞋後是否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瑕疵等語。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即邦勝公司廠務主管戊○○固到庭證稱:伊受僱於邦勝公司大陸廠,邦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究係何種關係,伊不清楚,被告公司曾交付皮件予邦勝公司加工製鞋,大約在二、三年前,當時伊在大陸廠,伊知道皮件是從台灣過來(伊處理過的只有一次是台灣過去的皮件),但不知被告公司向何人採買,此批皮件在做的時候,完全沒有彈性、拉力,以手用力一彎折,即會破裂,所以尚未裁剪的皮件就不敢再用,已經裁剪的皮件經勉強製作成成品,不夠的皮件,我們在向被告公司反應,他們再補皮件過來,據我所知被告公司因為趕時間,就直接在大陸那邊採買。不是我們的技術問題,被告公司後來再補送的皮件再做就沒有問題了,其後再加工製作的鞋子形式設計也都沒有變更,是之前的皮件品質太差等語,惟就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鞋子半成品,並無以手彎折即生破裂之情形,況依證人證述內容,並無法確知證人接觸之皮件係本件買賣之皮件,尤其製鞋過程繁複,影響成品品質之因素多端,除皮件品質外,尚包括鞋樣設計、製造過程及運送等,不一而足,而證人所屬邦勝公司,既受託為被告公司代工製鞋,鞋子品質良寙,該公司之製程亦係利害因素之一,僅憑該公司員工之證詞應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既否認系爭皮件有瑕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予採信。 (二)被告另辯以二造就系爭現存五千五百呎皮件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林文東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真函文予被告表示同意退貨五千五百呎為據,然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致函「…貴司能將該5,500呎皮料運回台灣元錞公司,敝司同意吸收此 皮料;扣除實際運回之呎數,不足貨款部分須請貴司支付,以上呈簽貴司,並請於十天內回覆告知」等語,雖可認原告同意被告就該五千五百呎皮料解除買賣契約,但顯附有由被告負擔運費及於十日內回覆等二項條件,被告公司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覆文予原告,表示「…瑋銳公司為敝司」等語,無從認為二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皮件之買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取。 (三)又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交付之皮件確有瑕疵,則其縱有支付另購皮件、空運鞋品費用或遭國外客戶求償,均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其請求原告須賠償運費(五千五百呎羊皮運送回台費用)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並據以表示抵銷,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