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原告丙○○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MV-六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公路三一三‧五公里彎道處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超速逆向行駛,左轉彎超越中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原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而來之FQH-六三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肝臟挫傷併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合併手腕多條韌帶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復健費一日三百元乘以六個月計五萬四千元、看護費一日二千元乘以三個月計十八萬元(此部份是由家人及朋友來看護,並沒有另外僱用看護工)、財物損失:機車毀損之零件、SHOEI安全帽、南海防摔衣、南海防摔褲、DANIES手套約 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另外修理機車之費用不需要折舊。此次車禍受重傷,原告住院開刀治療之時,還得請特別看護,每次去盥洗室皆須人攙扶,且因右腳不能彎曲,需很費勁的從輪椅移到馬桶上,整整折磨的三個多月。出院後亦需作長期復健,手腳也不像以往般的靈活,天冷一點有時就會頭痛、手腕或右膝酸痛,且使全家陷入傷心的陰影,原告之父為此辭掉工作,三兩天就跑醫院,精神上之打擊可想而知,而原告之母在醫院時一直從旁照料原告,深怕原告於往來盥洗室途中摔倒,原告為此心感虧欠。此次車禍,使原告經營二年多之機車行面臨關店問題,原本開幕至今每月淨利三、四萬元,原已慢慢上升到八、九萬元際,因原告之受傷,不得不另外聘請機車師父上班,而多支出薪水、房子的利息、水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總計八十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部分扣除健保部分及醫院收據、購買醫療器材之發票沒意見,另外有兩張諾貝爾寶貝公司鳳山分公司的發票無品名之記載無法認定。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必須提出證明。而修理機車必須折舊,原告車子為一九九0年六月出廠,裝備金額也須經過被告查證詢價。對刑事判決部分認定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有意見,本件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MV-六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公路三一三‧五公里彎道處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超速逆向行駛,左轉彎超越中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原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而來之FQH-六三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肝臟挫傷併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合併手腕多條韌帶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簡稱聖馬爾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及尚揚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則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經查,依嘉義縣警察局於車禍發生後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時所遺留於現場之左右二條輪胎煞車痕,及兩車撞擊後散落於地上之碎片等,均位於原告所行駛之南向車道上,而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所遺留之煞車痕則位於其所行駛之南向車道近中央分向線處,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則留於對向被告所行駛之北向車道上,由此足資兩車撞擊地點係在原告之南向車道上,原告係遭撞擊後始倒臥衝入對向之北向車道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駕車,於左轉彎時超越中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所致,原告則無違規之情事無訛,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0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一節殊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有所據。 四、又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復健費用、財物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分別於聖馬爾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共計六日,並至重仁骨科醫院及尚揚中醫診所就診,其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惠醫字第0七七七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高總管字第0940005870號函附卷可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車禍實際支出之金額即部分負擔之自負額為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另其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重型護膝等,共計八千一百元,有發票二紙可稽,為與接受治療有關之用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併入醫療費用予以請求,另有二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共計四百六十八元,因無購買物品之名稱,無法認定是否與醫療有關之用品,不足採認,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負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與治療有關之用品支出,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其餘由健保所給付之部分,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係左手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肝挫傷、撕裂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住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出院,並於門診追蹤,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宜有人全日看護六週,三個月應可回復平常日常生活,半年後可從事輕微勞力之工作等情,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函足憑,因此原告需全天受專人看護之日數為六週即四十二天。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於受傷期間,均由其家人看護,此部份看護之損害,應視同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目前專人看護費用為二十四小時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八萬四千元萬元。 ㈢另原告主張其將來每日需支出復健費用三百元,復健期為六個月,惟以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原告自車禍受傷半年後(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可從事輕微勞力之工作,縱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原告所自稱之復健期六個月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到期,故其所稱之六個月復健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均已到期,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復健費用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尚需支出六個月之復健費用殊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即機車毀損之零件、SHOEI安全帽、南海防摔衣、南海防摔褲、DANIES手 套等財物價值約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云云,惟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FQH─六三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沛緯,並非原告所有,此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原告既非上開機車受毀損之被害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車損之權利,至於安全帽、防摔衣、防摔褲及手套等,原告並未提出車禍當時其確實有此類物品受毀損之證據,而所提出之物品收據又係於車禍後始購入取得,自不得作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所生損害之證據,是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所據。 ㈣再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需之休養期間尚非長久,參以原告擁有一棟價值二百六十九萬多元之房屋、自己開設機車修理行每月收入八、九萬元,而被告則僅有一輛汽車,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每月收入約為二、三萬元,此有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明細表在卷足參,及兩造均自承為高職畢業之財產狀況、社會地位等情狀,且被告駕車違規情節重大,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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