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游秀雯
- 原告丙○○○
- 被告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7 月25日,以書狀將上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XZ-2941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3 段202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右肱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往返醫院不計其數,至今仍無法自由行動,需倚靠輪椅及他人照料。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童綜合醫院支出128,944 元、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26,624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2,200 元、張天長診所支出2,500 元、建安中醫診所支出1,800 元,共支出162,068 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紙尿褲、衛生紙、口罩、膝關節護具、醫材用品、優碘、食鹽水、便器椅、棉棒、抑黴菌等物品共支出46,792 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車禍前以番石榴種植、販賣為業,因本件車禍經醫生評估至少有3 年時間需人照料並進行復健,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3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相當於567,864 元(已屆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部分為12×15,840=190,08 0 ;未屆期部分為190,080 ×1.98751 =377,784 ,190,08 0 +377, 784=567,864)。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除住院期間須人看護外,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須坐輪椅,由原告之配偶甲○○看護至今,經醫生評估需人照料復建至少3 年,計自93年2 月18日起算3 年時間,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須支出看護費用872,352 元(已屆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部分為800 ×365 =292,000 ;未屆期部 分為292,000 ×1.9875 1=580,352 ,292,000 +580,352 =872,352)。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骨折受傷,先後歷經4 次手術,且因原告年屆68歲,癒後情況不佳,迄今仍未痊癒,無法自由走動,須坐輪椅及倚賴他人照料,與車禍前能行動自如地種植、販賣番石榴相比,精神上痛苦實不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14 9,076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0,000 元及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988 元、現金1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計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303,088 元(原告計算錯誤,誤繕為1,302,03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88 元(原告計算錯誤,誤繕為1,30 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或係從騎樓下突然退出,或係由對面車道急著往前衝,亦與有過失,且由原告腳踏車受損之情況,其後輪根本未受任何損傷,故被告並未自後方追撞原告,經本院勘驗錄影帶亦僅見光點而未見被告追撞原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腳踏車歪斜侵入被告車道而致肇禍,請求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另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尿道炎、血尿及膀胱炎等有關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之傷害,上開傷害係原告至豐原醫院作顯影手術插導尿管時所導致。而原告請求薪水損失部分,需由原告舉證其受傷前每月有15,840 元 之工作收入。又就原告住院期間所須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為爭執,惟原告另請求出院後3 年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無須過於費時,通常3 至6 月即可復原,其現僅係運動功能障礙,而非癱瘓臥病在床之重症病患,並不須看護3 年,故請求送台中榮總鑑定,且其請求由原告之配偶看護費用每日800 元,亦與法無據,蓋配偶看護乃夫妻情義,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退步言,亦應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末原告已請求710, 000元之保險給付,加上每個月可請領4,000 元之老農津貼,又有財產,生活上已無虞匱乏,而被告僅為小學肄業,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資力微薄,身體亦非健康,而原告已68歲之高齡,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XZ-2941 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受傷。 ㈡原告係25年7 月2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2 月18日為67歲,不識字,育有3 子、3 女,皆已成年,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旭力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50,000 元,92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被告國小肄業,已離婚,育有3 子,分別為22、25、26歲,現幫女兒顧店,每月薪資約10, 000 餘元,名下有車輛1 輛、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1,540 元、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7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元,92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6 月7 日中區國稅縣二字第0940019968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4年6 月6 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40025609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40013040號函檢送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6 月7 日彰稅服密字第0940048374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XZ-2941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202 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右肱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起訴書、判決書等件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可稽,被告除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尿道炎、血尿及膀胱炎等有關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之傷害外,餘皆不為爭執,就不爭執部分,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情業經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於93年2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彰化醫院就診時,除有前開右肱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泌尿科會診結果,另經診斷其有「尿滯留」之病症,而所謂「尿滯留」係指無法自主排尿或無尿意而須插尿管或包尿布,會導致尿失禁,嗣於93年11月25日,原告即因泌尿道感染致前往彰化醫院住院5 日始出院等事實,有彰化醫院94年6 月10日彰醫病字第0940002929號函及94年7 月19日彰醫病字第0940003695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及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尿滯留」病症與車禍發生之時間,顯有相當密接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係因「尿滯留」導致,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等語,足堪採信,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辯稱:原告尿道膀胱之傷害乃係原告至豐原醫院作顯影手術插導尿管時所受之傷害等語屬實,則被告前揭辯解,尚屬乏信。再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述刑事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洵屬無疑。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或係從騎樓下突然退出,或係由對面車道急著往前衝,或係騎腳踏車歪斜侵入被告車道,則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為閃避對向車道跨越中心線行駛之大貨車,始撞及同向前方騎腳踏車之原告,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有從騎樓下突然退出,或由對面車道急著往前衝,或騎腳踏車歪斜侵入被告車道等行為,嗣於本院審理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肇事地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3點15分50秒,一輛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15分52秒,一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亦未向左或向右閃避,即自後撞及腳踏車,由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被告所稱之違規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且本院勘驗結果已明,是被告請求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顯無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162,068 元,童綜合醫院支出128,944 元、彰化醫院支出26,624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2,200 元、張天長診所支出2,500 元、建安中醫診所支出1,800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數件為證。其中①童綜合醫院支出部分,依其提出之收據加總結果,計共支出128,984 元,其僅請求128,944 元,自無不合,而原告自93年4 月27日至93年5 月2 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11,250元、93年5 月3 日至同月7 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9,000 元、93年6 月1 日至同月15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17,640元,係由健保給付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及93年6 月1 日支出之電話費6 元,共37,896元,核非必要,應予扣除。②彰化醫院支出部分,其中93年2 月18日至3 月16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14,850元、93年11月25日至同月29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2,200 元,亦係由健保給付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及93年11月8 日支出之醫藥費50元係訴外人詹文平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與本案無關,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③餘童綜合醫院支出之91,048元、彰化醫院支出之9,524 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2, 200元、張天長診所支出之2,500 元及建安中醫診所支出之1, 800元,共107,072 元均係原告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自應准許之。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紙尿褲、衛生紙、口罩、膝關節護具、醫材用品、優碘、食鹽水、便器椅、棉棒、抑黴菌等物品,共支出46,792元,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收據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發票、估價單及收據加總結果為49,597元,則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6,792元,自非法所不許,然其中之膝關節護具32,500元,原告無法舉證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醫材用品1,900 元、藥品150 元、用品658 元、藥品78元,原告未能提出名稱供本院審酌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旺旺仙貝100 元之支出,顯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係,皆應扣除外,餘11,406元,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自應准許之。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以番石榴種植、販賣為業,因本件車禍經醫生評估至少有3 年時間需人照料並進行復健,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3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相當於567,86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須舉證其受傷前每月15,8 40 元之工作收入云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已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以販售番石榴(即芭樂)為業,業據原告當地之里長丁○○證稱:因伊與原告住同里,曾看到原告載芭樂出去賣等語在卷,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洵屬無疑。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四肢有三肢骨折或有韌帶斷裂無法行走,觀察追蹤1 年後骨折及韌帶部分並未完全恢復,仍需後續追蹤復建及治療,無法工作一節,有彰化醫院94年7 月19日彰醫病字第0940003695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按,既原告經醫院觀察追蹤1 年後,其骨折及韌帶部分仍需後續追蹤復建及治療,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1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以販售番石榴為業,則其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之收入,即非不能採信。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1 年之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其所受之損失為190,080 元(12×15 ,840=190,080 元) 。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人照料復建至少3 年,由配偶甲○○看護,計自93年2 月18日起算3 年時間,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須支出看護費用872,352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住院期間所須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為爭執,惟原告另請求出院後3 年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無須過於費時,通常3 至6 月即可復原,其現僅係運動功能障礙,而非癱瘓臥病在床之重症病患,並不須看護3 年,且其請求由原告之配偶看護費用每日800 元,亦與法無據,蓋配偶看護乃夫妻情義,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退步言,亦應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查:原告於93年2 月1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尿滯留等傷害,先後於93年2 月18日至93年3 月16日、93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9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於93年4 月27日至93年5 月7 日、93年6 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其中於93年2 月18日至93年3 月16日、93年6 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並係因手術開刀住院,有前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據,另就原告於93年6 月1 日至同月15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亦據童綜合醫院94年6 月14日(94)童醫字第0622號函復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堪認其於彰化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共58日(93年2 月有29日,12+16+4+11+15=58),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顯屬無疑。又原告因手腳同時骨折,活動不便,確實須人照料日常生活,出院後至少半年活動不便須人照顧一節,業據彰化醫院以94年6 月10日彰醫病字第0940002929號函敘甚詳,是原告出院後半年亦尚須他人看護,灼然甚明,且彰化醫院就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既已函敘甚明,則被告請求送台中榮總鑑定,亦無必要。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人看護之期間在238 日(58+180=238)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再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配偶甲○○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看護乃夫妻情義,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云云,委無足採。末本院審酌原告家屬固非專業護理人員,但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在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全然不能自理,看護者日夜隨侍照料,備極辛勞;在出院後之半年期間,因其所受骨折、韌帶斷裂致無法行動自由,亟須他人協助部分生活自理項目,以其所需之照料程度,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相當於800 元之看護費損害,衡情論理,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要無足採。是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190,400 元(238 ×800 =190,4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泌尿道感染併排尿障礙、右肱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先後於93年2 月18日至93年3 月16日、93年11 月25 日至93年11月29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於93年4 月27日至93年5 月7 日、93年6 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已如前述,且其右側上肢前臂及肩關節、肘關節遺有顯著運動障害、左側膝關節顯著運動障害、右側膝關節腫脹無法伸展、左下肢顯著運動障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嚴重,兼衡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及本件車禍究非惡意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允當。 ㈥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98,958 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自保險公司領取71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按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119,988 元及16,000元,共135,988 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亦應予扣除。扣除上開2 項合計共845, 988元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7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7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 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西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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