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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唯欣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425
法定代理人
甲○○

            48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肉類產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原告交付該貨品後,被告並交付面額共計0000000元之支票三紙,惟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致原告迄有0000000之貨款未獲被告償付,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送貨單影本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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