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群明銅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依序為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下稱群明公司)、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明公司於民國93 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貸款新台幣(下同)6,200,000 元,並由被告乙○○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群明公司未依約按時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提前清償,原告不得已乃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和土地予訴外人柯阿煌,約定由柯阿煌於93年12月31日,將買賣價金3,000,000 元,由其在合庫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匯入被告群明公司在合庫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以代清償,同日,原告又代償被告群明公司上開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469,436元、116,850元,共計原告代償被告群明公司債務3,586,286 元。而被告乙○○與原告同為被告群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793,143 元之債務。又被告群明公司、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群明公司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3,586,286元、被告乙○○清償其分擔之債務1,793,143元及均自94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群明公司、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庫放款收入傳票、柯阿煌合庫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並有合庫和美分行94 年6月27日合金和逾字第0940003302號函及其檢送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收入傳票附卷可稽,互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群明公司、乙○○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足信屬真正。
(二)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群明公司向其債權人合庫清償3,586,286 元之債務,而致原告與被告乙○○同免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群明公司清償其代償之債務3, 586,286元,被告乙○○償還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連帶保證債務1,793,143 元,並均自免責時起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群明公司、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被告群明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乙○○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群明公司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群明公司清償3, 586,286 元,被告乙○○清償1,793,143元,並均自免責時起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