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利京製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購買各類刀器製品,積欠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及之前的貨款合計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不為給付,其中九月至十一月的部分貨款及之前的貨款計二十六萬元,被告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原告,但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無效,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送貨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銷貨單六紙及帳冊一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付款人 │發票人│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三萬元 │彰化郵局│曾清源│T一五三三六三│九十二年十二│ │ │月三十一日 │ │ │ │七 │月三十一日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萬│彰化郵局│曾清源│T一五三三六四│九十三年一月│ │ │十日 │元 │ │ │五 │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