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廣弘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廣弘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貳所示的時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示,然被告永廣弘實業有限公司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壹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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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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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台幣三十二萬│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
│ 一 │四千零九十八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 │ │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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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台幣五十三萬│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
│ 二 │一千四百五十六│,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 │元 │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 │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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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貳
┌──┬────┬───┬────┬────┬───────┬─────────────────────────┐
│編號│借款日 │金 額│利 息│到期日 │清 償 方 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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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四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在│
│一 │十二月二│一百萬│之十二.│十月二十│,分三十四期償│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 │十三日 │元 │五 │三日 │還本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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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五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在│
│二 │四月二十│五十萬│之九.九│二月二十│,分三十四期償│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 │二日 │元 │九 │二日 │還本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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