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叄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19日償還,利息依10%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本、息外,並從到期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9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積欠本金580,3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0,311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的利息,並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