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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叄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19日償還,利息依10%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本、息外,並從到期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9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積欠本金580,3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0,311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的利息,並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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