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小惠
- 被告
-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25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然被告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鐵架廠房面積64平方公尺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該土地。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1年間購買,而被告公司成立於68年,相差17年之久,是被告所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所購買,供被告公司使用,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與事實未合;又原告固不否認曾任職被告公司經理號至82年間辭職,但上班處所乃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248號6樓之台北出口營業部,專司業務推廣,並非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7號,,是有關系爭廠房之興建皆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決斷執行,原告全然不知,近日委託他人鑑界方知悉土地遭占用之情事,故被告陳稱系爭廠房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經理期間所指揮興建,亦為子虛烏有;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亦未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不再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分之廠房等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親兄弟,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父蕭秋榮所成立,並以原告之父母及兄弟為股東,在51年間,即原告11歲時,兩造之父購買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用地,但基於財稅問題,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雖為原告名義,但實為被告公司所有。
(二)據證人即原告之親大哥乙○○於 95 年 1 月 3 日在鈞院證述「他(即原告)沒有出錢,但是以系爭土地投資公司的股份。」可證系爭土地乃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即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又原告自72年7月26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故系爭土地早已為公司用地,並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指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且興建時,原告亦未為任何不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此亦可由證人乙○○證述中「丙○○當時是總經理,他當然有同意。」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查證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大哥,且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故其證言應屬可採。
(三)原告於 82 年間,以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84 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在刑案追訴期間,原告與其兄弟協議,同意拋棄對被告公司的所有權益及其名義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主張權利,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故被告公司為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廠房係於80年間所興建,當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知悉被告公司擴建系爭廠房一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
(二)系爭土地是否於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時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
(三)原告於系爭廠房興建時是否知悉廠房蓋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事實,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兄弟均有投資合正公司,原告是以系爭土地投資公司,系爭廠房是80年至84年間興建的,當時原告擔任公司的總經理,他當然有同意興建等語,此與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詞顯相出入;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廠房興建時,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及知悉廠房興建之事實,僅陳稱其當時係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均在公司之台北營業部上班,雖知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但不知蓋在系爭土地上云云,但原告就其當時之上班處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說,則其此點所辯,已有空口之嫌,並不可採;又依卷附被告公司79年8月29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唯一之經理,其住所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45巷97號,並非在台北,與其前之所述,顯相矛盾,另查原告於84年間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當時更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即負被告公司業務管理之全責,參以原告自認明知當時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在緊鄰被告公司旁之土地等情,則以原告所擔任之職務而言,其應係實際負責管理監督之人,自有查明廠房坐落土地所屬之責,且廠房係坐落在公司之旁,客觀上並無查證困難可言,實難推稱不知系爭廠房興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則原告當時既已明知系爭廠房興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卻仍本於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責,指揮監督系爭廠房之興建,實難否認其未有同意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意,則其在事隔多年後始否認當時有同意興建之詞,實無可採信。是證人乙○○證稱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以投資被告公司,且原告於系爭廠房興建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有同意被告公司將廠房興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意等情,應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係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實有憑據,尚難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顯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