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 原告
-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向第三人「葉俊麟」聲稱,其父親即第三人「陳添助」委託授權其出售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四0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使葉俊麟信以為真,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購買,有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早為他人假處分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事實而與葉俊麟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對葉俊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倘被告乙○○無權代理其父親陳添助出售上開房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乙○○對於葉俊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葉俊麟已付清價金,屢經催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遲未履行,嗣經葉俊麟請領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後,發見上開房地,早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為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葉俊麟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詎被告乙○○及陳添助竟回函表示無上開買賣事實,被告乙○○等人所為,顯有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葉俊麟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葉俊麟對於被告乙○○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葉俊麟已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即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泉公司〕,英泉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並同時向乙○○表示以該受讓之債權二百萬元、與被告乙○○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執行債權額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抵銷。
(五)被告對於英泉公司之上開執行債權,已經原告主張抵銷,即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因而,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對葉俊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六四○、三五一號〕,併主張當時不動產既未過戶,且設定有抵押權,原告主張之交易情節與一般交易常規迥異等語。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乙○○簽名及蓋章,該契約書簽約欄及收付款備忘錄欄上之「乙○○」簽名及「陳添助」印文,均係真正,此觀葉俊麟與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訂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乙○○」簽名之筆跡,另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案,而該買賣契約書「陳添助」印文與代統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上之「陳添助」印文相同。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偽造文書部分已對葉俊麟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從而,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書不實等情,應無理由。
⑵按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期限: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乙方應負責清償原土銀之抵押貸款。②第二次付款:以下空白」等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一次付清」,且「收付款備忘錄」欄亦經「乙○○」簽名,足證葉俊麟確已付清價款。至葉俊麟於事隔數年即八十四年間始主張權利,無非係乙○○與葉俊麟雙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開始交惡,在此之前,雙方關係甚好,顧及雙方情誼,葉俊麟未即時主張權利所致。
2、又葉俊麟自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被乙○○司法詐欺騙取錢財一億三千餘萬元,亦有匯款明細表及流程表可參。而上開匯款或支票貼兌款,均經乙○○從帳戶領出花用。按被告乙○○上開司法詐欺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葉俊麟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對乙○○求償。茲葉俊麟亦將其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將其中之二百萬元部分移轉給原告,原告並以此書狀對被告乙○○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主張抵銷,準此,以書狀送達乙○○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等語。
三、證據: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
(三)讓渡書影本一份。
(四)葉俊麟及原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五)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六)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影本一份。
(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一份。
(八)代統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上「陳添助」印文影本一份。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
(十一)匯款單影本十九紙。
(十二)流程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英泉公司於另案一再主張其負責人丙○○,於八十年潛逃美國後,即未曾返國,而本件英泉公司起訴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於八十四年以後,該公司負責人當時既不在國內,不可能提起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因而,原告起訴及委任程序,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代理第三人「陳添助」將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四0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出售與葉俊麟,並已付清價金,因前開房地已經查封,因而被告應對葉俊麟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須對葉俊麟所負之責任,既主張係侵權行為,復主張給付不能,乃無效契約,無權代理,其法律依據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抑或民法第一百十條,並未說明,且上開法律關係互相矛盾,無法同時併存。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與之簽約,應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從未與葉俊麟訂立該買賣契約書,而且依契約書約定以付款日為交屋日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起訴前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何以不聞不問,再者,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以何種方式交付,亦未說明。原告主張其八十一年五月付清全部價金,但事隔數年,不僅未取得不動產產權,亦無任何催討行動,原告主張顯違事理。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等刑事案件筆錄署名「乙○○」之署押,為乙○○所為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契約書簽名筆跡相同。況且乙○○簽署之署押資料,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沒有辦法鑑定,但中央警察大學竟然將乙○○簽署之署押,鑑定為相同,顯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不確實,而鑑定亦會隨著時間的遠近,筆跡也會跟著不同,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為八十一年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資料是採用八十三、四年間之樣本鑑定,因時間不同,會有差距,不能用不同時期的筆跡資料作為鑑定依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宗內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添助」印鑑登記資料原本及代統工程有限公司原留存卷宗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未於起訴狀簽名,惟此項程式欠缺,已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並已補正該程式欠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美國即未返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境信昌字第一八三三號函並檢附入出境資料為證,此部分自屬實在。
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居國外者,其授權書原則上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其目的無非是我國駐外單位為「公務」單位,經我國駐外公務單位簽證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文書之證據力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自明。至未經我國駐外公務單位簽證之文書,則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在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美國即滯留未歸,原告表示丙○○為法務部調查局網站所列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人,如果丙○○進入中國民國使館(代表處),有被逮捕風險,因而丙○○出具之授權書,乃經美國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授權書,並提出公證書及授權書為憑。經查,丙○○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出具授權書,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有經駐外簽證之授權書可按(見卷二第一一七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證授權書,經時代翻譯社翻譯為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人「SophiaYang」公證,而公證授權書簽署之「丙○○」字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駐外單位簽證之「丙○○」授權書字跡相同,自堪信本件授權書確係出自丙○○所為無訛。被告辯稱授權不合法等情,不足採信,首先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四0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原為陳添助所有,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登記與第三人邱張僤。(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葉俊麟委任黃永琛律師催告陳添助、乙○○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旋由陳添助、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委任張玉希律師回函否認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事。(三)嗣葉俊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其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將其中二百萬元之債權讓渡與英泉公司,英泉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讓債權二百萬元之事,並主張與被告乙○○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讓渡書等物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一)被告乙○○是否代理其父親陳添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等問題。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代理其父親陳添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四0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與葉俊麟簽訂買賣契約,葉俊麟已付清價金,並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為憑。被告否認訂立該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之事。經查:
⑴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甲方〕:「葉俊麟」、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資料;賣主〔乙方〕:「陳添助」、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資料,緊接著於陳添助名字下方蓋有「陳添助」印文,並於陳添助名字左方記載「右代:乙○○」,緊接著簽署「乙○○」名字。而附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頁收付款備忘錄欄記載第一期、付款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備考欄並蓋有「陳添助」印文,並簽署「乙○○」名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五八至六二頁〕可按。
⑵被告雖否認「陳添助」印文真正。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陳添助」印文,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得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添助」印鑑卡、及代統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陳添助」之印文,經本院影印當庭勘驗比對結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陳添助」印文,與留存於台北市政府之上開二公司股東「陳添助」印鑑原本資料,從肉眼上判斷,確實甚為吻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添助」印鑑卡、代統工程有限公司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
⑶被告雖亦否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乙○○」名字。惟查,被告乙○○與英泉公司及葉俊麟有多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之乙○○多份筆錄簽名資料,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提示被告辨認,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一第九十二頁面〕。而被告乙○○前簽名資料,曾經就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等刑事偵查案件筆錄簽名,另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案,並認乙○○之簽名筆跡相同,復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0頁〕。
⑷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筆錄簽署「乙○○」名字,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署名「乙○○」之簽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當庭勘驗相互比對結果,有關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乙○○」簽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多份「乙○○」簽名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乙○○」筆跡資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乙○○」之名字,雖非完全一致,惟筆劃確有很多雷同之處,有該日勘驗筆錄足憑。
⑸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曾經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而當庭發還原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卷一第五十五頁背面,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嗣經本院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並以電話催促處理,最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該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檢茂退九十二執他字二九三五字第四六三六0號函復並檢送該契約書原本到院〕。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陳添助」印文、及簽署「乙○○」之名字,與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統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陳添助」之印文,及刑事案件「乙○○」簽名字跡,確有雷同之處。參以被告乙○○確實曾經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葉俊麟所偽造,而對葉俊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偽造文書部分不起訴理由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與之在本署訊問筆錄內之簽名筆跡相同,尤其與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內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簽名雷同。足見告訴人所指不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乙○○所為,並非無據。
⑹綜合上揭,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陳添助」印文,與留存於台北市政府之上開二公司股東「陳添助」印鑑資料,從肉眼上判斷吻合;而簽署「乙○○」之名字,與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乙○○」簽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多份「乙○○」簽名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乙○○」筆跡資料,其筆劃確有很多雷同之處,參以被告乙○○曾經以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對葉俊麟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與乙○○於該署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相同,認乙○○指訴不實,而對葉俊麟不起訴處分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應為乙○○簽署無訛。被告否認簽署該買賣契約書,不足採信。再者,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乙○○與葉俊麟關係密切,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而買賣契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金,並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親收足訖」,同時於收付款備忘錄收款人處蓋用「陳添助」印文,並由「乙○○」簽署收款,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價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記載「親收足訖」,同時於收付款備忘錄收款人處蓋用「陳添助」印文,並由「乙○○」簽署收款,已如上述,被告否認收受價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被告否認收受價金之事,難認為實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三)查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為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不得遽指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上開房地,早為他人假處分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事實而與葉俊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洵屬無據。惟被告乙○○以其父親陳添助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出售上開房地不動產,此從上開房地不動產當時登記為陳添助所有,且買賣契約書之賣主陳添助旁記載「右代:乙○○」文義觀之自明。而當葉俊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添助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時,陳添助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回函否認有簽約之事,顯然陳添助已否認有授權乙○○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得陳添助授權,應屬無權代理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無代理權,其以陳添助之代理人名義與葉俊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已登記與第三人邱張僤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因此,葉俊麟表示其對被告乙○○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並將其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應屬有據。又原告雖同時以無權代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主張,惟其請求目的無非在求得一個勝訴判決,而請求本院同時判決,應屬競合訴之合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受讓葉俊麟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二百萬元,且將受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主張與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之強制執行債權(即執行名義: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所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抵銷。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額,已經抵銷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