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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世展吳上康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 律師
被上訴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0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4年度訴字第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未於起訴狀簽名,惟此項程式欠缺,已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並已經補正該程式欠缺。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美國即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境信昌字第一八三三號函並檢附入出境資料可憑,此部分自屬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居國外者,其授權書原則上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其目的無非是我國駐外單位為「公務」單位,經我國駐外公務單位簽證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文書之證據力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自明。至未經我國駐外公務單位簽證之文書,則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美國即滯留未歸,被上訴人表示乙○○為法務部調查局網站所列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人,若乙○○進入中國民國使館(代表處),有被逮捕風險;因而乙○○出具之授權書,乃經美國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授權書,並提出公證書及授權書為憑。按乙○○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另件(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出具授權書,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有經駐外簽證之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證授權書,經時代翻譯社翻譯為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人「Sophia Yang」公證,而公證授權書簽署之「乙○○」字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駐外單位簽證之「乙○○」授權書字跡相同,自堪信本件授權書確係出自乙○○所為無訛。

三、被上訴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向訴外人「葉俊麟」聲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添助」委託授權其出售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致使葉俊麟信以為真,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購買,並有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地,早經他人假處分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該事實而與葉俊麟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對葉俊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倘上訴人無權代理其父陳添助出售上開房地,依法上訴人對於葉俊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葉俊麟付清價金後,屢經催告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詎經訴外人葉俊麟向地政機關請領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後,始發見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經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訴外人葉俊麟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詎上訴人及其父陳添助竟回函表示無上開買賣事實,上訴人所為,顯有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訴外人葉俊麟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訴外人葉俊麟對於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其已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且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甲○○並向其表示以該受讓之債權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執行債權額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抵銷。茲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之上開執行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主張抵銷,即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因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法院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其在另案訴訟中之簽名,雖非完全一致,但筆劃確有很多雷同之處,又其中陳添助之印文,與其在代統公司之登記印文就肉眼觀察,甚為吻合,而上訴人指控訴外人葉俊麟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案,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為並非無據,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按:

⑴判斷簽名或印文是否相同,一般均係由專責之鑑定機關鑑定,而原審法院卻以其肉眼判斷,顯屬主觀認定,更有違一般鑑定原則,實無足採。再者,訴外人葉俊麟指稱上訴人曾代理其父陳添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建物及該該建物坐落土地持分,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對價售予訴外人葉俊鱗,葉某並於同日付清全部價金;然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年九月被查封,而其卻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並當場付清全部價款一千二百萬,但當時該不動產既無法過戶,其上更有抵押權之設定,訴外人葉俊麟所言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迥異,不實之情,顯而易見。

⑵訴外人葉俊麟雖又主張於八十一年五月付清全部不動產價款云云,但事隔數年,系爭不動產不但未點交予葉某,葉某更未取得不動產產權,而其卻無任何催討行動;直至八十三年兩造彼此互控多起民、刑事告訴,訴外人葉俊麟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向上訴人催討,其所言亦顯違事理,更無足採。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上開指述卻完全恝置不論,其判決亦顯有違法之處。

㈡又原審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付清全部價金一千二百萬元整,並有上訴人簽名及陳添助之印文;因此,認應由上訴人證明未付款之事實,然按:

⑴上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訴外人葉俊麟業已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原審判決認為應由上訴人證明,於法顯屬有誤。

⑵另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上訴人係主張消極事實即不存在,而原審法院卻要上訴人主張,亦顯違舉證責任之分配。

⑶又訴外人葉俊麟於另案供稱伊係以支票支付,換言之,其付款之事實並非不得舉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亦應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㈢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復 鈞院檢附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謂筆跡相同,印文大致相符,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文。惟按:

⑴承辦上訴人告訴訴外人葉俊麟偽造買賣契約書案件之前任

紙及平日筆跡三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該局以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為因,要求續補送相關資料。事後前任

紙、當庭筆跡二紙,送請鑑定,而該局仍以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為由,要求續補送告訴人八十一年間所書寫之筆跡。然本次原檢察官以相同之資料送請相同之單位鑑定,該局卻謂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實不得不令人質疑該鑑定之可信度。

⑵再者,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定總價款一千二百萬元,第三條第一款並載明簽約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而本件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實屬鉅款,上訴人一再請求說明付款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但迄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俊麟均無法提出,由此亦足證明並無付款之事實,並間接證明該契約書並不實在。

㈣至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及陳添助回函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簽約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亦屬無稽之詞,因:

⑴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簽約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獲得陳添助之授權,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審所提之回函,僅稱渠等二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葉俊麟,從未稱及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審以該回函不承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即謂未授權,實屬無稽之詞。尤有進者,陳添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不幸辭世,上訴人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陳添助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換言之,陳添助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業己依法混同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亦無任何無權代理之問題。

⑵又訴外人葉俊麟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無權代理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讓渡書所載:「本人因買受‧‧,因此對於甲○○之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於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讓渡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明;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受讓基於無權代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主張上開權利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按訴外人葉俊麟讓與之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前揭讓渡書所載即明;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亦無主張上開權利之餘地。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為基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權,此觀前揭讓渡書之內容即明。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受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主張上開權利之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條第一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原土銀之抵押貸款」,換言之,訴外人葉俊麟當時業已看過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而其上之查封登記,亦斷無不知;而上訴人既未對訴外人葉俊麟施用何項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因此,實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㈦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係因系爭買賣標的遭查封,屬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上開權利,並不在讓渡之範圍內,此觀讓渡書之內容即明,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另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為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亦不得遽指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訂約時,縱遭查封,亦非給付不能。因此,訴外人葉俊麟即無因此取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地面層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添助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即訴外人「邱張僤」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共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二頁,原審卷㈡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且為兩造(被上訴人部分係指於原審審理時,下同)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被上訴人英泉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嗣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英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因之,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執行拍賣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前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卷宗,且查明屬實無訛在卷(原審卷㈡第七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六頁)。

㈢訴外人葉俊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因之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受讓二百萬元債權之事,並主張與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被上訴人英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抵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讓渡書、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二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次按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葉俊麟聲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添助委託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致使葉俊麟信以為真,遂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購買,雙方並訂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地,早經他人假處分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該事實而與葉俊麟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對葉俊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如無權代理其父陳添助出售上開房地,依法上訴人對於葉俊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葉俊麟付清價金後,屢經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詎經訴外人葉俊麟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發見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經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訴外人葉俊麟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詎上訴人及其父陳添助竟回函表示無上開買賣事實,上訴人所為,顯有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訴外人葉俊麟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訴外人葉俊麟對於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其已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且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甲○○,並向其表示以該受讓之債權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一百四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抵銷;因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第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律誠(律)字第八四一六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八至九、十四至十七頁)及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共二份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讓渡書、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訴外人葉俊麟涉嫌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之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在卷可參以察,自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葉俊麟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㈡若是,訴外人葉俊麟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其父陳添助,就訴外人陳添助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訴外人葉俊麟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且訴外人葉俊麟業已付清價金;惟屢經訴外人葉俊麟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迄今仍遲未履行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共二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第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否認有與訴外人葉俊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自訴外人葉俊麟處收受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按:

⑴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上確已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葉俊麟(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陳添助(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買賣與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示遵守: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第三條:付款期限:㈠本約訂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收據),乙方應負責清償原土銀之抵押貸款。㈡第貳次付款:以下空白。」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再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有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買賣系爭不動產兵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方屋稅、並包括地租或水電費等)及移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等,雙方均約定:「於(至或以)第一次付款」時,為雙方應負履行義務之時點(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顯然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乃係約定「一次付清」而非「分次或分期給付」,應堪認定;否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㈡第貳次付款部分豈會記載:「以下空白」等語。另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確已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陳添助)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語在卷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麟已交付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契約當事人部分,亦確有:買主(甲方):「葉俊麟」、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資料;賣主(乙方):「陳添助」、身分證字號及其住址資料,且緊接於陳添助名字下方蓋有「陳添助」印文,並於陳添助名字左方記載「右代:甲○○」,緊接著簽署「甲○○」名字。另附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頁之「收付款備忘錄」欄,亦記載:「第壹期、付款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且備考欄並蓋有「陳添助」之印文,並有「甲○○」之署名,則有被上訴人當庭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卷一第六一頁正反面〕;再參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及備忘錄欄上顯現之「陳添助」印文及「甲○○」之署名筆跡均相同以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添助」印文非真正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甲方)顯現之「陳添助」印文,與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調得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監察人名單、負責人欄上之「陳添助」印文及「代統工程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更名為「日月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長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十二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改之公司章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以上代統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為原件)上分別顯示「陳添助」之印文,互相比對勘驗結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陳添助」印文,與留存於台北市政府之上開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資料上「陳添助」印文,從肉眼上判斷,無論就字體、勾勒、轉折及字距而察,確實甚為吻合,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代統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與股東同意書共二張在卷可憑(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再徵諸經承辦前揭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A類印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B類印文(即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經重疊比對紋線大致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因之,上訴人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添助」之印文非真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又辯稱:其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甲○○」名字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及訴外人葉俊麟間前已有多件訴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五二四、二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中有關上訴人甲○○之多份筆錄簽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六四至七九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提示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而上訴人前揭簽名資料,曾經就「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等刑事偵查案件筆錄簽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經該大學鑑定結果認其上「甲○○」之簽名筆跡為同一人所書,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五一八○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頁);另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偵查筆錄簽署之「甲○○」文字,經該署承辦檢察官連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類筆跡(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字跡)與乙類筆跡(即偵查筆錄簽署之「甲○○」文字)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結果認:「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等語,確屬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甲○○」名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

⑸固然被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確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料,且其所提之答辯狀所載之匯款資料明細亦非本件系爭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七四至七六頁)。惟依前所述,顯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俊麟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乃係約定「一次付清」而非「分次或分期給付」;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㈡第貳次付款部分已記載:「以下空白」等語。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亦已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陳添助)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語在卷;同時於「收付款備忘錄」收款人處蓋用「陳添助」印文,並由「甲○○」於其上簽署收款,衡情難認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價金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記載:「親收足訖」等語,同時於「收付款備忘錄」收款人處蓋用「陳添助」印文,並由「甲○○」簽署收款,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買賣價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其他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確切之「反證」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八十年九月二日經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假處分)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為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不得遽指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早為他人假處分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事實而與葉俊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於法尚屬無據。惟上訴人確有以其父親陳添助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此由系爭房屋及土地當時登記為訴外人陳添助所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陳添助旁記載「右代:甲○○」文字等語觀之,自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葉俊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陳添助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時,訴外人陳添助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回函否認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已如前述;顯然訴外人陳添助已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陳添助授權,應屬無權代理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無代理權,則其以訴外人陳添助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葉俊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且系爭系爭房屋及土地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即訴外人「邱張僤」之名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從而,訴外人葉俊麟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債權,並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受讓二百萬元債權之事,亦於法有據。

㈣雖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葉俊麟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無權代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無主張上開權利之餘地云云。惟按經本院核閱系爭讓渡書所載,其上係記載:「茲本人因買受坐落‧‧,因此對於甲○○之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於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讓渡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而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易言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同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雖被上訴人同時以無權代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惟究諸其請求目的無非在求得一個勝訴判決,要之乃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而已;況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賠償損害為標的之債,而損害乃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至於損害賠償之債之分類,其中之一即為「原始的損害賠償之債」及「轉變的損害賠償之債」,後者即本來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以後由於法定或約定之原因而轉讓為損害賠償之債者是,如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屬之。又債之發生原因本有多端,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設有五類,即:適法行為、契約行為(以契約發生債之關係者)、單獨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無因管理)及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等;至債務不履行有給付不能者、有雖為給付而遲延者、有雖為給付而不完全者,惟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在法律上自應有所救濟,即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而不當得利雖非法律行為,惟仍屬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債之關係。綜核上述,顯見被上訴人無論主張何者,要之均與債權(請求權)有關應無疑義。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葉俊麟聲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添助委託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致使葉俊麟信以為真,遂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購買,雙方並訂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葉俊麟付清價金後,屢經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詎經訴外人葉俊麟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發見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經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訴外人葉俊麟旋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查封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詎上訴人及其父陳添助竟回函表示無上開買賣事實,上訴人所為,顯屬無權代理並有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訴外人葉俊麟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訴外人葉俊麟對於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其已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且被上訴人英泉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甲○○,並向其表示以該受讓之債權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一百四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抵銷;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八十六年曾檢附告訴人(即上訴人)當庭筆跡乙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再補送取款憑條原件乙紙、平日字跡四

檢察官將前揭資料(指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由法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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