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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無故離去職役、竊盜等案件,經原海軍總司令部、原海軍陸戰隊第66師司令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堅判字第1346號、82年度謙判字第65號及82年度易字第7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8 月及1 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 年又5 日合併執行,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7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裁定減刑,並由本院以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拘役5 日確定,徒刑部分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7日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27 巷32號前,見乙○○所有之PVC3.5平方電纜線5 卷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5 卷電纜線,得手後置放在其自備之尼龍塑膠袋內,於同日10時5 分許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乙○○在新竹市○區○○路227 巷26號前發現,進而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按: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價值約新台幣15000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服刑多年後出獄,謀生自然較為不易,亦值憐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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