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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聲請本院送達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聲請本院送達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⑴系爭土地,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測
    量現況,請於準備書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併說明原告欲
    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使他造得就測量現狀及如何分割而為準
    備。
  ⑵被告甲○,起訴狀記載之住址為:「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南
    平字大埔厝437番地」,然此為日據時期之地址,顯然無法
    依址送達,應予更正合法送達之地址。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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