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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告
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其同夥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合謀虛設順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浤公司)以詐購貨物圖利,而其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化名「余國浤」向原告訂購尼龍原絲及加工絲約100000公斤,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0000 0000元,並約定93年11月2日至順浤公司取款,惟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旋復將上開貨物轉賣予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46號之訴外人東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星公司),嗣原告與刑事組偵查人員於東星公司之倉庫查獲上開貨物約81104.4公斤,經由檢察官指示予以扣押且約760 64.4公斤部分由原告載回保管,另餘5040公斤由訴外人東星公司及甲○○保管,然原告取回之貨物僅值00000000元,尚仍有0000000元之貨物去向不明,被告戊○○亦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門(註:東星公司及甲○○業後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起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刑事報案三聯單、余國浤之名片、扣押保管單、順浤公司總出貨明細表、兆新或學工業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4362號、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經濟日報93年10月13日國內主要原料商品行情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原6 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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