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吳俊螢
- 原告甲○○
- 被告乙○○、之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50號前路邊,駕駛車牌號碼3V-14 6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起步轉入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適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KXU-17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往北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即遭甫起步之系爭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兩側下肢體癱瘓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一)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45,871元;(二)看護費用部分:已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共62,166元;原告為46年10 月15日出生,現年47歲,依台灣地區87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年,每年需248,664元(20,722*12)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4,829,421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瀚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薪資為994,392元,92年度薪資為936,900元,平均每年薪資為965,640元,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 尚可工作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 9,864,119元;(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次車禍受有精神 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因強制險已過期,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認為過高,且因原告現正復健中,有康復之可能;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認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該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及該卷內有兩造本件交通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簡易筆錄等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不慎,致生交通事故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等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其中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部分支出23,366元;因手術購買鈦合金脊椎內固定橫向連接器支出9,000元;支出鋁合 金背架費用4,500元;在員林郭醫院接受治療支出5,860元;支出其餘醫療用品費用3,145元等情,均為被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影本1紙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員林郭醫院收費明細表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等附卷可憑,既為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自應准許之。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2,166元 ,及主張原告為46年10月15日出生,現年47歲,依台灣地區87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年,以每月所須支出雇用外籍監護工費用計為20722元,故每年需費248,664元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計為4,829,421元;雖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復健之可能,其主張 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傷勢,該院回覆鑑定結果認原告要完全康復甚為困難,有該院鑑定回函附卷可憑,可認原告應無復原之望,依台灣地區87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年,而每月雇用外籍監護工費用為20722元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影本1紙、雇用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分析 及支付方法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社會一般雇用外籍監 護工之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每年需支出看護費248,664元(20,722*12),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2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計為4,829,421元(248664*19.421472),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瀚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薪資為994,392元,92年度薪資為936,900元,平均每年薪資為965,640元,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 尚可工作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9,864,119元(965640*10.215111);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在卷 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 私人企業,被告為百貨公司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0,000元,方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 1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