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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 94年4月11日簽訂「彰化縣彰化市○○區○街道圖委託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編製彰化市○○區街道圖,包含地圖資料編繪處理及成果製版印刷,原告則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310,000元為報酬,並依編製作業分3期給付。被告於編製期間,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第1期款524,000元及第2期款131,000元,詎於進行第3期作業時,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竟函知原告「因經濟不景氣,營運不堪虧損及財務惡化,致無力繼續營業,自94年9月30日起結束營業」等語,並寄還作業中之電子檔案及原稿資料。本件被告於履行契約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56、2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兩造所訂之合約第九條規定:「如逾工作期限…落後30日者,甲方(即原告)得予解除合約並要求…賠償」,本件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以後,已於94年6月30日將修正後圖稿交付被告進行印刷,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第三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審核同意付印日起15個工作天完成印製交貨」,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15個工作天完成印製交貨,因此原告亦可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解除合系爭約書,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受領之上開第一、二期款及自受領之日(94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區○街道圖委託承製合約書乙份、彰化市○○區○街道圖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款項申請書及支出傳票各二紙、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函以及彰化市公所94年9月7日彰市民証字第940036098號函各乙紙(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狀,返還被告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款項共655,000元,並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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