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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鑑公司)於民國 94 年 2 月 25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期間至 97年 2 月 25 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年息 12% 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且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鑑公司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仍有本金1,057,8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未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886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則為保證人。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鑑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94 年 2 月 25 日向原告借款 120 萬元,因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資料明細查詢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寶鑑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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