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 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4 年 2月 14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及丁○○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本票 1 紙,並於同日簽具面額各500000 元之動撥申請書 2 紙,向原告各借款500000 元及500000 元,經原告同意後撥款,且約定均至民國 99 年 2月 14 日到期清償。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百分之 3.39 機動計算利息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7.13),並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此立有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詎被告等於民國 94 年 9 月 14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各 450328 元及450328 元未償 (合計共900656 元),迭經原告履催未還,依被告立據之授信合約書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 94 年 9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繳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656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的利息,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