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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告
銘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振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七九二地號、面積四千四百八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千六百五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二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八四五,餘由被告負擔(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792 地號、面積4,480.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八四五,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一五五。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22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最符合公平及正義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八四五、萬分之八一五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北側及西側均面臨工業區○○○○道路,其上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中間靠西側部分建有其所有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面積1,043.6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鋼造廠房一棟(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2 號;另增建有雜物間、廠房、車棚等違章建築)外,其右側部分係廣達2,202.08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94年9 月製發之現況圖)各一份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另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不但使二部分土地均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部分地形方整,利用價值高,復可符合目前兩造使用之現況,又為被告所同意,堪稱允當。故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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