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葛永輝
- 法定代理人丁○○、號11
- 原告乙○○
- 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1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387、388地號2筆之海埔新生地,面積 共2.5543公頃,後因被告未依約按台灣省政府核定之開發計劃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經丙○○與被告協調後,被告於86年6月21日終與丙○○簽訂協議書,同意按丙○○所購買 之土地面積,以每公頃補償丙○○新台幣(下同)330000元計,合計應補償丙○○共842600元,後丙○○與被告將協議書第4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100000元,餘款於被 告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被告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惟被告僅補償丙○○250000元,尚欠592600元未給付,且被告業已依上述修正約定,取得社區用地,並已全部移轉於他人,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給丙○○。後丙○○於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上開對被告之592600元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補償金。又本件原告乃係單純受讓丙○○就上開與被告協議之補償金債權,且業已依法通知被告,無關任何契約義務之承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丙○○等地主脅迫始在受迫之不得已情況下與丙○○等地主簽訂上開協議書,然查地主丙○○等人乃係因被告未依約按原核定之計劃書施工、並因被告施工之品質不良等因素,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補償,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究其過程,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非法脅迫可言,況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受何人如何之脅迫而簽訂協議書,故其此點所辯,亦屬空口,是提出上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上開之協議內容,係附有丙○○等地主應立即停止抗爭之義務,並非無條件之補償,故原告於受讓丙○○上開債權之同時,亦應承擔丙○○之義務,究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被告並未同意丙○○與原告間之契約承擔,也未收受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與丙○○間之補償金移轉約定對被告並無效力。又本件協議,被告乃係遭丙○○等地主脅迫始簽訂,且協議之內容造成被告須承受莫大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法律效果。再者丙○○等地主於取得土地後,上開土地之市價已上漲多倍,丙○○等人並無損失,自無向被告請求補償之可言。故提出新聞數則、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主張系爭事實非因不動產涉訟,且被告係設在台北市,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查本件原亦曾經本院原審裁定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告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 字第441號卷附卷可參,被告就此再為爭執,顯無理由,仍 應由本院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8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同意 就丙○○向被告所買受之彰化縣芳苑鄉○○段387、388地號土地、面積共2.5534公頃,以每公頃給費補償金330000元計,即合計共應給付842600元之補償金給丙○○,並已依約給付其中之250000元給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丙○○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丙○○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契約書、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附回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前述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回證記載之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而被告就此雖復抗辯稱:伊與丙○○之協議係附有條件,並非片面之金錢補償,故原告與丙○○間之補償金轉讓行為,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依法應得被告之同意始生效云云。然按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情形,就此,第三人已總括的承受讓與人就原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與義務,而成為原契約之當事人,此當然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即受讓人僅係承受讓與人之債權而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因此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之情形大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與丙○○之上開約定,究為契約承擔或係債權讓與,應取決於雙方約定之內容而定。查原告與丙○○之契約書係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題,並約定「讓與人丙○○(稱甲方)與受讓人乙○○(稱乙方),雙方就甲方對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稱丙方)之補償費讓與乙方,訂立本契約,其詳如下:一、甲方係彰化縣永興區海埔新生地之土地承購戶,承購土地詳如所附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三項約定丙方應償甲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元,計應補償甲方捌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正。二、右開補償費丙方僅給付甲方貳拾伍萬元,尚欠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迄今未付。甲方就本債權即日讓與乙方,由乙方取得全部債權,依法行使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約為證」,究其內容,乃係丙○○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補償費債權讓與給原告之約定,並未論及是否由原告承受丙○○就原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或由原告承擔原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至為明確,依其約定之旨趣,當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則被告辯稱其與丙○○協議之內容係附有請丙○○等地主停止抗爭為條件,而主張原告與丙○○之約定係屬契約承擔之說詞顯屬誤解,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既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丙○○將其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即已對被告生效,並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 又被告辯說其當時係受丙○○等地主之脅迫下,始與丙○○等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且協議之內容使其蒙受重大損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等,然其就此僅提出報紙新聞數則為證,且依新聞報導之內容所示,均係直指上開永興海埔新生地開發案因未按原計劃開發、疑有地方政府官員圖利廠商而引發相關民眾抗爭之經過,究其報導,地主之抗爭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為非法之脅迫,且本件情形,亦無何情事變更之可言,被告自無從依情事變更規定而為主張。 再被告復辯稱上開海埔新生地之地主業因地價上漲而獲利,已無損失,然此與被告和丙○○當初係為使上開開發案得以順利通過政府驗收、始同意補償丙○○等地主而協議之內容並無關連,更與丙○○事後將此補償金債權讓與給原告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查被告依修正之協議第四條約定,雖得選擇將所餘補償款592600元以現金給付或以所分配取得之社區地30坪移轉給被告抵償,然因被告於分配取得上開土地後,均已將所取得之土地移轉給第3人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中陳明在卷,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就此補償之給付方式已無從選擇,僅能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來履行。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丙○○對被告確實存有上開補償金之債權592600元,且丙○○亦確已於92年4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就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5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法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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