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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
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相對人
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旬略以:聲請人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均設於高雄縣,依「以原就被」之管轄法理,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聲請人與另二被告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原告無非為創設管轄權強自主張等語。

二、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聲請人與另二被告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另二被告公司均設在彰化縣,侵權行為地亦在彰化縣,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即有管轄權,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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