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更正分配表一、二)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更正分配表三、四)製作、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兩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羅澤成,其於96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緣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債務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收補償費,於民國94年4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見,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陳述,爰提起本訴: ㈠、原告於89年3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寶 廓小段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中縣彰濱快官段工程徵收後,所得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4,874,404元為強制執行(嗣更正為120,866,74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3月24日核發扣押命 令、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原告並於89年5月17日陳 報收取完畢。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於89年12月1日以債權額26,275,470 元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假扣押債權人,下稱交通銀行)於90年6月18日以債權額790,310,860元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89年12月14日、90年5月23日以票據債權44,329,000元、35,000,000元、6,447,744元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時,尚無人聲明參與分配。因上開執行金額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故執行處未將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應保留部分列入分配,嗣處理其他陸續扣押之多筆補償費時,始發現國工局原估列系爭「機器搬遷補償費」120,866,740元,連同複估增加之18,896,044元,合計139,762,784 元中,混有建物補償費在內。經分算結果,建物補償費計85,278,456元(原估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複估補 償費11,250,449元),機器搬遷補償費計54,484,328元。 執行處查明核算,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中(建號3001 之1、3001之3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建號282 1之1~5 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有33,661,440元應保留給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被告東宇公司,及 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交通銀行。是時雖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已將收取款項清償債務人騰輝公司積欠之債務,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原告慮及避免興訟爭端及執行處之處 境,乃配合執行處提出解還之要求,於90年7月17日退還33,661,440 元;執行處即於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2日作 成二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因被告交通銀行不服,認為應 以其全部債權列入分配,經聲明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抗告。 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執行程序未終結、需製作分配表將參與分配債權列入之部分僅限於原 告退還之33,661,440元,惟本院執行處於94年2月5日再更 正製作分配表時(下稱原分配表),竟以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全額納入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之一進行分配,要求原告再解還28,120,076元,顯然違反上述裁定意旨。是本件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撤銷(司法院33院2776號解釋參照 ),原告已將收取款項作為清償債權之用,無再解還該款 項供作他人分配之理;況該項案款,目前並不在本院執行 處,事實上根本無從予以分配。 ㈡、被告交通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騰輝公司高雄岡山廠,於93年12月24日分配受償176,382,160元,其中包含執 行費5,583,810元,若本案再將執行費5,532,210元列入分配,將重複受償。又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交通銀行47,500,000元、18,125,000元、35,980,000元、68,000,000元四筆債權列入分配,然被告交通銀行於高雄地院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顯見該四筆債權早已清償,故本件系爭分配表應予以刪除。㈢、原告債權中有外幣貸款,其中美金債權本金4,032,270.27元,馬克債權本金505,828.80元,原分配表以89年5月17日當 日匯率換算新台幣,本次製作分配表時竟直接引用之。應更正為以本次分配表止息日90年12月18日匯率(美金:新台幣=1:34.7;馬克:新台幣=1:15.74)換算。 ㈣、被告中南租賃公司於89年12月14日以票據債權44,329,000元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其執行名義為83年10月8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票字第2759、27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均為83年11月22日),雖被告主張86年7月11 日與債務人簽定協議書承認債務,卻未履行,而至89年12月14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於3年時效,依司 法行政部民事司臺(67)民司函字第0011號函覆臺高院之法律問題彙編(第22輯)35頁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時效抗辯權,並非專屬債務人之權利,故可依民法第242條由債權 人代位主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援此,原告主張代位時效抗辯權,被告中南租賃公司此部份債權不得列入參與分配。另於90年5月23日以票據債權35,000,000元以及6,447,744元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因其聲請狀執行標的欄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可向彰化縣政府請領之東西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彰化市段「徵收土地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本案分配標的之「建物補償費」迥異,而本案並未扣得自動拆遷獎勵金,無由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2日命原告解還之33,661,440元與94年11月25日命原告解還之28,120,076元,二者性質不同: ㈠、原告收取之120,866,740元中,因混有部分「建物補償費」 在內,故核發收取命令時,原有應保留予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之金額。經本院執行處查明核算後,乃於90年7月2日函知命原告解還33,661,440元(計算方式:彰化市○○段寶廓小段3001之1、3建號建物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得分配之金額為14,047,75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宇公司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7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得分配之金額為459,125元。彰化市○○ 段寶廓小段2821之1~5建號建物部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 宇公司得分配之金額為9,084,561元)。 ㈡、至於本院執行處94年11月25日命原告解還之28,120,076元,因無任何優先受償權人之存在,而其既屬騰輝公司對三人之債權,無論其名目為何(「建物補償費」而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收取命令),原告於89年5月17日依本院執 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並用以清償自己債權後,執行程序當即終結,此部分實無再解還款項另供分配之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交通銀行部分: ㈠、原告主張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無從撤銷,無須解還款項。然89年5月9日之收取命令,僅係對彰化市○○段寶廓小段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內,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工程徵收後,所能領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為執行;然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之120,866,740元中,不僅有「機器搬遷補償費」, 尚包括3001之1、3001之3建號「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2821之1~5建號「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因而原告收取之部分包含相異建物且名目也不同之補償費,顯然有溢領情事,此溢領之部分應由原告交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㈡、彰化市○○段寶廓小段3001之1、3建號,2821之1~5建號建 物,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中。依75年10月9日司法院秘書長(75)秘台廳(1)第01717號函「被徵 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是以就上開建物而言,爾後因徵收所發之建物補償費,應為被告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 ㈢、本院執行處係於90年11月2日、90年11月9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則係於90年6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 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被告已合法參與分配,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縱或150之7、129之6地號 土地上建物內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已因原告收取而如確原告所主張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其所另溢領3001之1、3建號、2821之1~5建號「建物補償費」因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原 告無權收取,於分配之前,此部份執行程序應仍未終結。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僅須解還33,661,440元,然此係原告對上開裁定之誤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且乃在上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 日前即聲明參與分配,自得將全部債權額列入分配,乃原審法院僅以其(即被告)假扣押債權額8,812,500元列入分配 ,而未將其嗣後取得之790,310,860元,一併列入分配,亦 有違誤」,其旨僅在表示被告係合法遵期參與分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應全部列入分配表,並未就實際應分配金額多少為實質認定,況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 定亦認定溢領之款項應退還法院。故此,原告溢領金額及應分配金額,既非上開裁定主文範圍,亦非由原告決定,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認定。 ㈣、本院執行處前僅命原告解還33,661,440元之由來,應係在分配表製作前,由執行處先行試算各應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之金額;故原告暫時返還多少金額,僅執行處與原告內部彙算之方式,不發生對外變更應行分配金額之效力。而本院90年11月9日就建物補償費所製作之分配表,已明確列出執行所得 金額為64,943,466元、9,084,561元,但原告未曾表示異議 ,故已足確認(原告雖辯稱該分配表僅是「內部計算書性質」,惟該分配表係本院以正式函文通知兩造之文件,並註明為「分配表」,當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指之分配表)。執行處自得相同要求原告返還上開全部款項後,再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東宇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並認諾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分配表。 三、被告中南公司部分: ㈠、關於被告中南公司於8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部份:被告於89年1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83年10月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票字第2759、2760號民事裁定(確定日期均為83年11月28日)。嗣債務人於86年7月11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承認其債務,又於87年2月23日立切結書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內容進口爐石原料讓其加工製造成爐石粉後出售,除清償全部貨款並依協議書約定清償被告中南公司部分債務600,00元,故上開債務人騰輝公司向被告中南公司承諾而出具之切結書,係債務人為執行協議書之清償方法過程中所作之承諾行為,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87年2月23日起重行起算;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姑不論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合 法,本件自87年2月23日起算至參與分配日期89年12月14日 ,期間合計2年9月17日,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關於被告中南公司於9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部份: 本件雖無「自動拆遷獎勵金」可供執行,但被告之債權屬一般債權,未如抵押權、質權等受有特定標的、金額等限制,被告既執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可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與其他普通債權按比例平均分配受償,法律上並無禁止規定(並參照強執執行法第19、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裁判要旨),故本案雖無「地上物 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債權可供執分配,但仍有其他已知之債權尚執行中,執行法院不待被告中南公司另行查報,依職權逕列入分配表分配,並非法所不許。況原告係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寶廓小段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機器補償費」為執行,惟95年4月20日自亦具狀 稱「經債權人收取之28,120,076元,無論執行處准予原告收取之債權名目為何(例如本執行案『建物補償費』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收取命令),因該等債權既均屬騰輝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告收取並作為清償自己債權」,其對執行之標的亦不計名目。加以系爭分配表另有「土地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依原告主張,其豈非亦不得參與分配。 ㈢、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債權不存在,祗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限於債權人對於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時,始得提起。如係就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應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2條至第36條規定處理,尚非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能審究」,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爭議,非本案所能審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收取執行債務人騰輝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債權120,866,740元,彰化縣政府業於同月17日以89彰府地權字 第90855號函通知原告收取。嗣後發現上開機器搬遷補償費 120,866,740元中,包括彰化市○○段寶廓小段3001之1、3 建號、2821之1~5建號建物第一次估查之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其中3001之1、3建號建物第一次查估之建物補償費 為64,943,466元在內;2821之1~5建號建物第一次查估之建 物補償費為9,084,561元。 二、訴外人彰化銀行為3001之1、3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共同擔保物:同 段129、129之7、150、150之8地號土地,2821之1~5建號建 物);被告東宇公司為上開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 000元(共同擔保物:同段150、150之8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銀行為上開建物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為8,812,500元。 三、原分配表一、二所列應分配給交通銀行的執行費共5,532,210元已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償,不再列入分配。 四、89年5月17日匯率為一美金兌新台幣30.775元。一馬克兌14.105新台幣。 90年12月18日的匯率為一美金兌新台幣34.7元。一馬克兌15.74新台幣。 五、被告交通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償170,798,350元,目前對債務人應分配的債權為1,156,986,673元。 六、被告東宇公司於89年12月1日具狀就上開2筆建物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 七、被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14日具狀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90年5月23日再具狀以其他票據債權參與分配。 八、被告交通銀行於90年6月18日具狀以債權憑證參與分配。 九、原告於90年7月17日解還33,592,227元,於同年11月8日再解還69,213元,合計解還金額為33,661,440元。 十、本院執行處於94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再行解還28,120,076元 (即更正表一64,943,466元+更正表二9,084,561元-原告 前已解還金額33,661,440元-原告於更正表一受分配之12,246,511元)。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及96年4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關於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5日再製作更正分配表一,所分配執行徵收彰化市○○段寶廍小段3001-1、3建號建物補償費金額,應就上開建物補償費全部64,943,466元進行分配?或僅就原告自行解還之24,576,879元進行 分配?又本件原告所爭執得供分配總金額多少,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外幣貸款債權部分,應以89年5 月17日抑或90年12月18日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 ㈢、被告交通銀行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受分配之金額(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中南公司先後於89年12月14日及90年5月23日所聲請參 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得列入分配? 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94年2月5日的更正分配表一上所載的分配總金額是要以原來的64,943,466元進行分配(即3001-1及-3的建物補償費)或僅就原告自行解還的24,576,879元進行分配?本件原告所爭執得供分配總金額多少,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 1、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經收取後之債權金額,嗣經執行法院認分配有誤而命其解還執行法院者,該筆解還之款項,即屬依收取命令已收取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應由執行法院按優先權及債權額比例,另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於該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所提出之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皆得參與分配。 2、經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依原告臺灣銀行聲請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收取執行債務人騰輝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債權120,866,740元,因其所收取之120,866,740元部分,係全數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故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及假扣押債權人應保留部分列入分配對象。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就建物補償費74,028,007元(含建號3001-1、3001-3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及建號2821-1、2、3、4、5之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中,有33,661,440元之金額,為應先保 留給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分配之金額後,乃於90年7月2日以彰院松執丙字第2380號函,通知原告台灣銀行就已收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20,866,740元中,解還上開33,661,440元之金 額予本院執行處,俾便另行分配,原告遂先後於90年7月17 日及同年11月8日解還上開33,661,440元之款項。因該筆解 還之款項,係屬依收取命令已收取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應由本院執行處按優先權及債權額比例,另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本件更正分配表一應僅就原告自行解還金額33,661,440元扣除更正表二9,084,561元之金 額後,所餘24,576,879元進行分配,至其餘未解還之款項,因原告已於89年5月17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 令收取後,作為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況該筆未解還之款項事實上既經原告於89年5月17日收取後 作為清償自己債權之用,且目前並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根本無從將該筆未解還之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惟該更正分配表一卻仍將之列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之金額,似有未洽,應將該筆未解還之金額予以剔除,改依24,576,879元進行分配。 3、另本件更正分配表一所得供分配之總金額究為多少?原告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而加以更正乙節,因關於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之計算(即目前執行債務人究有多少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分配),本屬程序上之爭執,而非實體債權有無之爭執,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範之事宜,惟債權人對於列為分配總額之金額多寡有不同意者而提出異議,在其他債權人有反對陳述之情形時,因分配表之分配總額有變更者,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亦將隨同變更,為使其債權得到保障,且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避免當事人再一次訟累,自宜認其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於原告於法律上是否有義務再解還系爭「28,120,076元」部分,則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債權人與原告間之糾紛,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應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外幣貸款債權部分,應以89年5 月17日抑或90年12月18日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 經查:原告之債權中有屬外幣貸款部分,其中有美金債權本金4,032,270.27元及馬克債權本金505,828.8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係以 89年5月17日當日之匯率為基礎(美金1:30.775,馬克1:14.105),換算為新台幣。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5日 、94年3月25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其債權止息計算日係 以90年12月18日為基準,有該更正分配表附卷可稽,其當日之匯率為(美金1:34.7,馬克1:15.74),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次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卻仍直接引用89年5月17日之匯率換算原告臺灣銀行之外幣債權,顯 有未合,原告該部分之外幣債權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次序4所示以90年12月18日之匯率為基礎所換算之外幣債權金額 。 ㈢、被告交通銀行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受分配之金額(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1、關於更正分配表一執行費4,853,309元及更正分配表二678,901元部份: 經查:被告交通銀行曾就債務人騰輝公司所有高雄岡山廠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 受理在案,並於93年12月24日分配受償176,382,160元完畢 ,其中包含執行費用5,583,81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乙份在卷可憑。惟本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一及表二竟又將被告交通銀行執行費用5,532,210元列入分配,顯已重複受償,被告交通銀行該部 分之執行費債權自應自更正表一(次序2)及更正分配表二 (次序2)中予以剔除。 2、被告交通銀行47,500,000元、18,125,000元、35,980,000元、68,000,000元之四筆債權應否列入更正分配表中予以分配: 查被告交通銀行於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該四筆債權,且其亦自認目前對債務人應分配的債權為1,156,986,673元,恰與後附之附表一未將該四筆債權列 入分配之本金債權額相符,顯見該四筆債權早已清償,原更正分配表仍將之列入分配,確有未洽,為避免被告交通銀行重複受償,故上開四筆債權應自本件系爭更正分配表中予以刪除。 ㈢、被告中南公司先後於89年12月14日及90年5月23日所聲請參 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得列入分配? 1、關於被告中南公司於8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部分:⑴、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作為證明文件,惟該裁定若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須提出本票原本、裁定正本以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為己足,並不以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中南公司以系爭二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對債務人騰輝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騰輝公司,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是自斯時起,被告中南公司即得以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需以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為必要,合先敘明。 ⑵、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中南公司雖曾於對被告騰輝公司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南公司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被告中南公司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被告中南公司所提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44,329,000元整,執行名義為: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B.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先後為83年9月15日、83年9月1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內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中南公司於持有上開二紙本票期間,雖曾於83年9月間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86年10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被告中南公司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債務人騰輝公司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3年9月15日及83年9月16日之翌日起算,是被告中南公司就系爭二紙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於86年9月15日及86年9月16日消滅,被告中南公司迨至89年12月14日方以罹於時效之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因時效抗辯權,並非專屬債務人之權利,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權,故被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開票據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中參與分配。 ⑷、被告中南公司雖辯稱:債務人騰輝公司與被告中南公司已於86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騰輝公司承認其債務而中斷 。又債務人騰輝公司於87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 中南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進口爐石原料始其加工,並於出售後償還部分債務600,000元。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時效應自87年2月23日起重行起算,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被告中南公司於89年12月12 日具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及同院83年度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從被告中南公司所提之86年7月11日協議書以及87年2月23日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其內容均無法得出係針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所作之「承認」償還,顯見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述之內容與其所主張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根本無涉,是被告中南公司辯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2、關於被告中南公司於9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參與分配之意旨,故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須表明對於債務人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至漏未表明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部分,因難認其對該部分之債務人財產有參與分配之意思,自非參與分配之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對該部分財產執行所得,應無從受償。 ⑵、查被告中南公司於9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執行債權之金額6,447,744元及其利息以及同院89年度票字第3671號民 事裁定,執行債權之金額35,000,000元,及其利息,作為執行名義,惟被告中南公司本次之聲請參與分配狀之執行(參與分配)標的欄內已明確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騰輝公司)可向彰化縣政府請領之東西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彰化市段徵收土地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此有該參與分配聲請狀附於系爭民事執行卷㈠內可查,因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與本案分配標的為建物補償費連滅迥異(因本案並未扣得自動拆遷獎勵金可供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由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其參與分配金額本金35,000,000元及0000000元整,自不得將之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中予以分配 。 3、綜上,被告中南公司二次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因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臺灣銀行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或因主張執行標的指明為「自動拆遷獎勵金」,非本次分配標的,故均不得將其債權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內參與分配。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5日(更正分配表一、二)及94年3月25日(更正分配表三、四)製 作、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兩造之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