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訴外人賴茂烈、賴劉華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與8,500,000元。前者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後者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到期將本 金一次還清。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2筆借款尚分別積 欠本金2,743,349元、8,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43,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顏督訓 ┌────────────────────────────────────┐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 │編│積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2,743,349元 │93年4月30日 │9.99% │93年5月31日 │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個月部分 │ │2 │8,500,000元 │93年10月30日│3.50% │93年12月1日 │,按上開利率20%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