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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6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22609號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川山甲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乙○○
債務人
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 95年度促字第22609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利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561,648元 │95年5月18日 │7.68% │95年6月19日 │├──┼────────────┼───────────┼───────────┼───────────┤│002 │666,103元 │95年5月15日 │7.69% │95年6月16日 │├──┼────────────┼───────────┼───────────┼───────────┤│003 │635,392元 │95年5月8日│7.69% │95年6月9日│├──┼────────────┼───────────┼───────────┼───────────┤│004 │741,280元 │95年4月24日 │7.63% │95年5月25日 │├──┼────────────┼───────────┼───────────┼───────────┤│005 │1,360,457元 │95年2月23日 │7.36% │95年3月24日 │├──┼────────────┼───────────┼───────────┼───────────┤│006 │320,602元 │95年2月15日 │7.32% │95年3月16日 │├──┼────────────┼───────────┼───────────┼───────────┤│007 │779,430元 │95年2月3日│7.25% │95年3月4日│├──┼────────────┼───────────┼───────────┼───────────┤│008 │1,190,000元 │95年5月15日 │5.3%│95年6月16日 │├──┼────────────┼───────────┼───────────┼───────────┤│009 │900,000元 │95年5月9日│5.3%│95年6月10日 │├──┼────────────┼───────────┼───────────┼───────────┤│010 │910,000元 │95年5月25日 │5.37% │95年6月2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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