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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69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699號

聲請人
甲○○

            7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法 官 游秀雯

┌───────────────────────────────────────────────┐│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699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鴻盛食品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員│95年11月13日 │10,718元 │VB0000000 │ ││ │有限公司黃鴻閣│林分行 │ │ │ │ │├──┼───────┼───────┼───────┼────────┼────────┼──┤│002 │劉英方 │臺中商業銀行員│95年12月24日 │23,170元 │YNA0000000 │ ││ │ │林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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