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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彰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彰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號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M254417 號專利。然該項專利經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審定結果認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嗣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在案,惟原告事後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爭訟程序仍未確定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成立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以系爭新型專利權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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