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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3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938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95年7月5日 │4,500,000元 │95年8月10日 │95年8月10日 │WG0000000 │ │├──┼───────┼─────────┼───────┼──────────┼────────┼──┤│002 │95年8月5日 │5,600,000元 │95年9月10日 │95年9月10日 │WG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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