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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昌陳正禧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是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係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核其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中主張: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0日透過立得公司之仲介前來台灣地區工作,受雇於訴外人李進發,擔任監護工,後李進發因無意繼續雇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3日被帶回彰化縣彰化市○○路129巷22號立得公司等候轉換新雇主。然上訴人2人為防被上訴人脫逃,竟基於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上訴人拘禁在上址4樓,並將被上訴人之證件、行動電話取走,至同年、月18日始得以借用電話聯絡其妹,並直至同年、月26日始由其妹報警而獲救,上訴人此部分所涉刑事犯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中提出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由立得公司收留、保護,惟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得以非法方法或逾越一般正常管理之方式限制其個人行動自由,且上訴人等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乃係於簽訂切結書後,非被上訴人為切結書時可得知,否則,一般正常之人焉有任意同意他人限制自身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自由之理?故上訴人等所辯殊難採信。再者,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且被上訴人於異鄉遭受上訴人私行拘禁,其精神痛所受痛苦實難言諭,原審精神慰撫金56000元尚屬允當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主張:原審以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郭國祥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將被上訴人以門加鎖方式鎖住拘禁於立得人力仲介有公司 (下稱立得公司)4 樓,限制被上訴人僅得於該處4樓活動,無法自由外出與外界聯絡,而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丙○○、郭國祥雖經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行確定,另乙○○所涉犯行部分,則經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56000 元,實難令上訴人等信服:

(一)上訴人並未私行拘束被上訴人:立得公司於92年3月20日自菲律賓仲介外勞即被上訴人至台灣擔任外籍監護工,嗣因被上訴人未將雇主李進發之家人妥善照顧,訴外人李進發要求將其帶回及遣送出境,因此立得公司員工郭國祥乃於92年12月13日將被上訴人帶回立得公司,惟被上訴人表示仍希望留台工作,立得公司即善意出面徵得訴外人李進發之同意後,依相關規定為被上訴人申辦轉換新雇主事宜,且於轉換期間內無償提供被上訴人食宿等基本生活所需,此有雙方簽訂之中英文對照切結書可證,亦於被上訴人要求與家人聯繫時提供電話供其撥打,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不實指控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郭國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事實上上訴人等均未限制被上訴人僅得於立得公司舊址4樓活動,也未在3、4樓間之通道上鎖,亦無拒絕被上訴人與外界聯絡等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是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92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立得公司舊址搜索,因立得公司業已遷至新址,是警方誤以為上訴人等將外勞拘禁於舊址內,然查立得公司1至4樓均得自由進出,居住於立得公司之外勞平日均得自由活動於公司內,此可傳訊當時居住於立得公司其他外勞即可得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此請求鈞院審酌之。

(二)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蓋上訴人已從事外勞仲介10餘年,開設立得公司亦有3、4年,均謹慎守法,被上訴人經立得公司仲介至我國工作每月基本薪資僅為15840元,被上訴人於轉換新雇主期間居住於立得公司,由立得公司提供完善照顧及免費膳宿,且得與家人電話溝通聯繫,縱被上訴人感到非完全自由,然究立得公司之本意係出於協助被上訴人在台另覓新雇主,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罪嫌之主張並非屬實,是原審判決上訴人丙○○、乙○○應連帶賠償給付5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而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郭國祥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將被上訴人帶至上址4樓留滯,上訴人丙○○、訴外人郭國祥因此為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另乙○○則因此而經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郭國祥自9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將被上訴人以門加鎖之方式,拘禁在上址立得公司4樓,並限制被上訴人自由外出與外界聯絡而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丙○○、郭國祥2人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乙○○亦因此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其2人於該等刑事案件中均已坦白承認有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犯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有拘禁被上訴人,並辯稱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或與外界聯絡,且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過高等語,然查上訴人乙○○於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認確有在提供給被上訴人居住之上址3、4樓的樓梯間上鎖之事實,此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且訴外人郭國祥亦於該案中自承確有取走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原審卷內可查,足認其等確有私行拘禁而侵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故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之辯解,顯屬事後為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本件損害賠償慰撫金額之認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立得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立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參,原審依雙方之身分、資力、學、經歷、被上訴遭拘禁之日數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依法酌定為56000元,核其考量並無違法、失當,上訴人空口指摘其金額過高,實屬無稽,亦無可採認。至被上訴人雖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由立得公司收留、保護等語,然此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得將其不法拘禁,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簽立該紙切結書而推認被上訴人事前已同意上訴人將其不法拘禁,故上訴人此點主張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56000元、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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