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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安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怡
相對人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5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此外,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係准聲請人以4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00,6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係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50,000元,亦查無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所示無庸法院裁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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