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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2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業經財政部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准予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6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戊○○及己○○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前撤回。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第1967號民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相對人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已於強制執行前撤回,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6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91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91年度執全字第714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書、95年度裁全字第1967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撤銷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戊○○及己○○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至相對人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因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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