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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2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三九一號);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實施後,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三號),且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再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由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於本院核發之通知函合法送達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提存書、九十四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三九一號通知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通知函,及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三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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