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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益鼎盈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一 審 裁 判 費│ 55,351元 │├─────────┼──────────┤│合 計│ 55,35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
├─────────┬─────────┤
│訴訟費用總額     │     55,351元     │
├─────────┼─────────┤
│相對人益鼎盈工業有│     5,369元      │
│限公司、丙○、陳淑│                  │
│女應連帶負擔之部分│                  │
│                  │                  │
├─────────┼─────────┤
│相對人丙○、甲○○│     49,594元     │
│應連帶負擔之部分  │                  │
├─────────┼─────────┤
│相對人丙○負擔之部│     388元        │
│分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益鼎盈工業有限公│
│司、丙○、甲○○連帶負擔千分之97,相對│
│人丙○、甲○○連帶負擔千分之896,餘由 │
│相對人丙○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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