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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和美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簽發本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5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全部貨款付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未檢附足夠之相關證據供調查,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法條各款之一所需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核認定,則本件是否符合上開法條各款要件之一,即非無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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